(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经济拮据,使用不锈钢刀片、水果刀、手锯、钢锯等工具盗窃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匝道口附近博宏迎宾丽苑工程的旧工棚内、黔江区黔益冷链物流公司冻库厂区内、黔江区正阳街道新大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工地及附近区域、黔江区正阳街道百事达汽车销售点后面的环保局工地上的电缆线共计15次。蔡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剥皮后,将铜芯线贩卖给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牟��。经鉴定,蔡某某合计盗窃电缆线613米,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3359元。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蔡某某在黔江区正阳街道黔益冷链物流公司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谢某甲、付某发现并报警,后蔡某某被抓获归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蔡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因经济拮据、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4、蔡某某的亲属愿意退赃。综上,建议对蔡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盗窃电缆线牟利的想法,后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匝道口附近博宏迎宾丽苑工程的旧工棚内、黔江区黔益冷链物流公司冻库厂区内、黔江区正阳街道新大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工地及附近区域、黔江区正阳街道百事达汽车销售点后面的环保局工地上,使用不锈钢刀片、水果刀、手锯、钢锯等工具盗窃电缆线共计15次,并将盗得的电缆线剥皮后,将铜芯线贩卖给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匝道口附近博宏迎宾丽苑工程的一旧工棚内,盗窃堆放在此的黑色四芯电缆线6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15斤贩卖后获利200余元;2、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匝道口附近博宏迎宾丽苑工程的另一旧工棚内,盗窃堆放在此的黑色三芯电缆线3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6斤贩卖后获利80余元;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黔益冷链物流公司内,盗窃该公司项目部正在修建的“倒班楼”内三楼至五楼的照明用胶皮电缆线约15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23斤贩卖后获利350余元;4、2014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新大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后面工地的一厂房内,盗窃电箱所用黑色电缆线33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6斤贩卖后获利95元;5、2014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新大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楼房附近,盗窃路边连接电箱的黑色电缆线6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10斤贩卖后获利160元;6、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新大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工地上的一处塔吊处,盗窃塔吊使用的黑色五芯电缆线2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16斤贩卖后获利240余元;7、2014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新大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工地上,盗窃工地上黑色三芯电缆线2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5斤贩卖后获利80余元;8、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新大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工地上,盗窃连接电箱的四芯电缆线7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9斤贩卖后获利140余元;9、2014年12月23日,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百事达汽车销售点后面的环保局工地上,盗窃该工地配电房黑色四芯电缆线10米,蔡某某将电���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5斤贩卖后获利70余元;10、2014年12月24日晚,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新大兴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工地上,盗窃该工地黑色四芯电缆线7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7斤贩卖后获利100余元;1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黔益冷链物流公司内的冻库厂区,盗窃黑色四芯电缆线31米、黑色五芯电缆线3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7斤贩卖后获利140余元;12、2015年1月2日晚,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百事达汽车销售点后面的环保局工地上,盗窃该工地黑色四芯电缆线约30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17斤贩卖后获利240余元;13、2015年1月5日,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黔益冷链物流公司内的冻库厂区,盗窃黑色四芯电缆线21米、黑色五芯电缆线2米,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13斤贩卖后获利200余元;14、2015年1月9日晚,蔡某某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黔益冷链物流公司内的冻库厂区,盗窃黑色五芯电缆线3米多,蔡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将所得铜芯约7斤贩卖后获利60余元。15、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蔡某某再次窜至黔江区正阳街道黔益冷链物流公司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谢某甲、付某发现并报警。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将蔡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作案工具不锈钢刀片一片、不锈钢小弯刀1把、不锈钢水果刀1把、手锯1把、手用钢锯15条。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蔡某某合计盗窃电缆线613米,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335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销售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乙、谢某甲、庞某某、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蔡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与其罪责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