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字仁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字仁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943号罪犯字仁波,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字仁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字仁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字仁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字仁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5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字仁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其犯罪性质及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字仁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