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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与邬九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邬九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大道2楼。负责人黄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九洲。委托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邬九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南民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邬九洲为其所有的贵A63Z**号揽胜越野车向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3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车身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9日,未系安全带的邬勇驾驶该贵A63Z**车载乘杨萌、黄霞、傅应红,沿马合路从习水县方向向合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40份,当车行驶至合江县马合路小寨坎三叉路道路处,因在能见度极低的大雾中仍超速行驶,加之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该车在右转弯时冲过弯道外侧波形护栏后翻滚至山下,在翻滚过程中邬勇被甩至车外,造成邬勇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萌、黄霞和傅应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邬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邬九洲为其自有的牌号为贵A63Z**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案外人邬勇驾驶该贵A63Z**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报警,被告到达现场勘验并定损为1487728元,虽该定损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就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已经达成合意,被告应当按照定损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保险金14877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已经全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中扣除车辆残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全损,且该辩称与其出具定损单的行为相悖,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邬九洲保险金1487728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发生全损或推定合损的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保险赔偿;2、本案定损金额为推定全损的损失金额,上诉人按照定损金额进行保险赔偿后,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包括保险标的本身及相关手续);3、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系被上诉人违反《保险法》规定提出赔偿主张引起,上诉人不存在理赔过错,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推定全损没有事实依据,从定损单计算的数额是低于发生全损的理赔数额的,不是按全损计算的定损金额;第二,上诉人主张在全损的情况下是可以取得全损标的,但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是明确双方须经协商,与合同约定相悖;第三,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反《保险法》规定提出赔偿主张引起并不客观,上诉人做定损,但是一直没有支付赔偿款,本案的施救费也没有计算给我方,上诉人存在过错,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定损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若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后,是否有权取得贵A63Z**号车辆的全部权利(包括车辆及相关手续)。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主张,经现场勘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取得贵A63Z**号车辆及相关手续。本案中,贵A63Z**号车辆的购买价值1900000元,投保金额为1738000元,为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487728元,即使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按照定损金额赔付给被上诉人邬九洲,其保险金额也低于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获得受损保险公司标的贵A63Z**号车辆的全部权利,故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其主张应当取得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包括车辆及关相手续)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曦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