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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58号。法定代理人唐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俊。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与被告严文俊、丹阳市恒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陈彩梅、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恒泰公司、陈彩梅、张建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严文俊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鑫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由恒泰公司、陈彩梅、张建华作担保,被告严文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严文俊发放贷款130万元,该贷款于2013年11月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严文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76022.5元并给付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655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严文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是130万元,利息由法院核实,如果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我方就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30万元以内向被告提供贷款。该合同中,保证人一栏有“丹阳市恒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陈彩梅”的盖章签字。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月利率为17.1‰,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严文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6554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约定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74元,由被告严文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彭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