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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瑜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瑜黎某,男,生于1971年3月12日,四川省邻水县人,身份证号51303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邻水县鼎屏镇中街**号*单元604。200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瑜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瑜黎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瑜黎某在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中街58号1单元604号的家中多次容留黄勇黄某、周颖周某、谢娟谢某、张东张某、王潇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2014年10月5日晚上,黄勇黄某带1克甲基苯丙胺及吸管、锡箔纸与被告人黎瑜黎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在黎瑜黎某家吸食;2014年10月6日下午,黄勇黄某与周颖周某来到黎瑜黎某家,与被告人黎瑜黎某一起吸食了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7日下午4点多钟,黄勇黄某与谢娟谢某到黎瑜黎某家和被告人黎瑜黎某一起吸食了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瑜黎某和黄勇黄某一起在黎瑜黎某家吸食了0.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8日中午12点多钟,黄勇黄某与谢娟谢某到黎瑜黎某家和被告人黎瑜黎某一起吸食了1克多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1日上午,黄勇黄某与周颖周某、被告人黎瑜黎某一起在黎瑜黎某家烫吸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1日晚上11点多钟,黄勇黄某带了二个年轻人到被告人黎瑜黎某家吸食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点多钟,黄勇黄某与周颖周某来到黎瑜黎某家,与被告人黎瑜黎某一起吸食了0.6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黎瑜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瑜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瑜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黄勇黄某、周颖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4)301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黎瑜黎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瑜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黎瑜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瑜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