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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黎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黎明,原系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卫生院院长、南津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黎明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黎明及其辩护人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资阳市和平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尹某甲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和南津镇卫生院多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先后七次共计送给朱黎明现金24900元。(二)2012年春节前,金池药业的付某某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在朱黎明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三)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金池药业的蒋某某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和南津镇卫生院多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先后七次共计送给朱黎明现金29300元。(四)2013年年初,鼎和药业的经理卿某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在朱黎明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元。(五)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蜀康医药公司的尹某乙为了让清水卫生院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先后五次送给朱黎明现金8000元。(六)2010年至2013年,资阳市医药公司的高某某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和南津镇卫生院多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时都会送给朱黎明红包,共计八次送给朱黎明现金14000元。综上,被告人朱黎明共计收受他人贿赂款82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黎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黎明辩称没有收受过他人财物,他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诱供形成的,侦查机关在2014年1月16日至17日对他作了7次讯问,但只有4次笔录。侦查机关调查程序违法,要求排除自己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辩护人邓川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朱黎明的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涉嫌非法获取,建议予以排除。理由如下:⑴侦查机关以非法拘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朱黎明作供;⑵侦查机关涉嫌以连续审讯、车轮审讯使被告人朱黎明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⑶侦查机关涉嫌以威胁、引诱、提示等方式获取不真实口供;⑷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⑸侦查机关涉嫌以擅自变换有利于侦查机关的羁押场所的方式意图获取“稳定”口供。2.本案疑点众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朱黎明无罪。理由如下: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关键事实和重要情节方面不能相互印证,本案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⑵本案没有证明被告人朱黎明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朱黎明没有向药商采购药品的决定权;⑶本案中返点金额与比例不符导致行贿金额存疑、行贿金来源不清导致行贿存疑;⑷本案侦查逻辑错误导致言词证据不真实;⑸2013年4月被告人朱黎明到任以前,涉案药商早已长期、稳定向南津医院供药。南津医院采供药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黎明于2008年12月被任命为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卫生院院长,负责清水乡卫生院的全面工作;2013年4月被任命为资阳市雁江区南津中心卫生院院长,免去清水乡卫生院院长一职,负责南津中心卫生院的全面工作。2014年1月1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朱黎明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次日,朱黎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异地羁押审批表、释放证明书、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侦查;同月17日对被告人朱黎明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当日18时将朱黎明送至资阳市看守所羁押;经审批于同月21日从资阳市看守所转至乐至县看守所羁押,并于同月29日被逮捕。2.到案说明,证实朱黎明受贿一案是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李某某一案中,由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手书检举信检举朱黎明有收受贿赂的嫌疑。另外,2014年1月15日,雁江区检察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过程中,蒋某某供述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送给朱黎明29300元。后侦查人员通知朱黎明到雁江区检察院接受调查,朱黎明于2014年1月15日20时左右到达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朱黎明在接受调查期间,侦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了朱黎明有效地休息时间和必要的饮食。3.户籍资料,证实朱黎明出生于1976年3月8日。4.主体身份资料,证实朱黎明属事业单位编制,2008年12月23日被任命为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卫生院院长,2013年4月3日被任命为南津中心卫生院院长,免去清水乡卫生院院长职务。5.南津中心卫生院证明,证实朱黎明于2013年4月调入南津中心卫生院工作任院长,从2013年4月起工资和绩效工资一直发在朱黎明的农村信用社卡上。6.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中心卫生院关于调整药事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职责、工作制度,证实2013年4月26日南津镇中心卫生院药事管理委员会人员进行调整,朱黎明任组长。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确定医院用药目录和处方手册,审核医院拟购入药品的品种、规格、剂型等,建立新药引进评审制度,制定医院新药引进规则,负责对新药引进的评审工作。监督药品招标采购执行情况。7.周某某(南津镇中心卫生院业务副院长)证言,证实南津镇中心卫生院药事管理委员会2013年的组成:院长朱黎明任组长,他任副组长,成员有药剂科长罗某某、医务科长吴某某、妇产科组长吴某甲、护士长魏某某、刘家分院负责人罗某甲、振书分院负责人熊某某。药事管理委员会只是负责审核上报的需要购买的药品名称及数量,具体在哪一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由他上报朱黎明院长同意之后,由朱黎明决定。8.罗某甲、罗某某、魏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了南津镇卫生院药事委员会只是负责审核南津镇中心卫生院上报的需要购买的药品名称及数量,不具体决定在哪一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平时进药由药房造购药计划,药事委员会讨论决定,然后由药房组长罗某某将计划交给周某某,周某某请示院长,院长同意后由周某某副院长签字后交药房采购。9.李某(清水乡卫生院副院长)证言,证实清水乡卫生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大概是2010年成立的,主要职责是对药房进行日常管理,审核清水乡卫生院需要采购的药品的名称和数量,以及对医生所开具的处方的检查。药事管理委员会只是负责审核由药房上报来的需要购买的药品名称及数量,审核通过后,要报院长朱黎明同意,至于决定在哪一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在哪家医药公司采购多少药品是由朱黎明院长决定的。10.伍某某(清水乡卫生院药房组组长)证言,证实清水乡卫生院的药事委员会组长由院长朱黎明担任,副组长是业务副院长,成员就是有关科室的负责人。药事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决定需要新进药品品种。她作为药房组长,没有权力私自决定进哪家公司的药,需要向药事委员会及院长汇报。2011年医院进金池公司的药品,就是她向院长朱黎明汇报后,医院召开药事委员会讨论,朱黎明院长在会上决定购买金池公司的药品。11.刘某(清水乡卫生院护士长)证言,证实药事管理委员会没有采购药品的职责,采购药品的事情都是在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完之后,伍某某上报朱黎明院长决定由哪家公司供药。12.证人李某甲(朱黎明之妻)的证言,证实家里平常放的现金都是朱黎明给她的,供家里日常开支。13.朱黎明供述,他从1996年7月至2005年5月在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工作,2005年6月至2013年4月在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卫生院工作,其中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任清水乡卫生院院长。2013年4月至今,任雁江区南津中心卫生院院长。他在担任院长期间,负责全院和行政管理、医疗业务管理。具体就是医院的人、财、物的管理。人是指对职工日常管理;财是对医院的财务管理;物是指医疗设施、设备、办公用品的采购等。二、受贿从2009年起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黎明利用其担任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卫生院、资阳市雁江区南津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资阳市和平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尹某甲、金池药业的付某某、蒋某某、鼎和药业的经理卿某、蜀康医药公司的尹某乙、资阳市医药公司的高某某现金共计8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资阳市和平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尹某甲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和南津镇卫生院多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先后七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朱黎明现金24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和平泰康公司与南津卫生院往来明细,证实泰康公司与南津卫生院有业务往来。(2)和平泰康公司与清水卫生院往来明细,证实泰康公司与清水卫生院有业务往来。(3)泰康公司明细分类账及工资发放表,证实尹某甲工资收入情况。(4)泰康公司和清水卫生院的协议,证实泰康公司赠送清水乡卫生院货架七个、货柜三个、煎药机一台。2.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她到清水乡卫生院联系业务,在朱黎明的办公室与朱黎明商谈,她提出泰康公司向清水乡卫生院免费提供煎药机、中药柜、中医创建展板,卫生院向泰康公司多采购药品,朱黎明同意。公司就把煎药机、中药柜以及中医创建展板提供给了清水卫生院。到了2011年三四月左右,她又到清水卫生院朱黎明的办公室对朱黎明说如果合作得好将会对朱黎明表示感谢,朱黎明同意。2011年6月左右,她找到朱黎明说中药回扣返给医院,公司不好做账,她将回扣返给朱黎明个人由朱黎明处理,朱黎明答应。从此后,她就将回扣直接给了朱黎明。2011年7月左右,她在清水乡卫生院朱黎明的办公室里面,拿了2400元现金给朱黎明,这2400元是她事先按照清水卫生院的购药量,大概按照商谈好的回扣比例,用信封装好的,都是百元面额的。她拿钱给朱黎明的时候对朱黎明说谢谢了,朱黎明推辞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2011年11月左右,她电话与朱黎明联系好后在建设北路保险公司外面朱黎明的他车上把装有47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朱黎明。2012年3月左右,她在建设北路保险公司外朱黎明的车上把装有32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朱黎明。2012年11月左右,她电话与朱黎明联系后,在雁江区法院对面的露雨轩茶楼外面的公路上她的车上把准备好的装有81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朱黎明。2013年4月左右,朱黎明已经离开了清水乡卫生院,到南津镇卫生院当院长了,她在南津卫生院朱黎明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的现金信封送给了朱黎明,并说按以前说好的继续合作。朱黎明收下并同意继续合作。2013年7月左右,她在南津卫生院朱黎明的办公室把装有18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朱黎明。2013年10月左右,她在保险公司外面朱黎明的车上送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700元现金给朱黎明。她一共送了朱黎明24900元。这个钱是药品回扣款,但是每次拿给朱黎明的钱,并没有完全按照销售金额来计算,只是从她的收入中拿出一点点来感谢朱黎明对她工作的支持。因为朱黎明是院长,有权决定是否采购她们公司的药品,购买多少。她送钱给朱黎明,是希望医院多购买公司的药品,这样她也可以得到提成。3.朱黎明供述,2010年上半年,和平泰康的尹某甲到清水卫生院办公室找他联系工作,尹某甲和他商谈好清水卫生院从和平泰康进药,泰康公司赠送卫生院煎药机、中药柜、中医创建版。二人谈好后,清水卫生院大部分的中药,都是在和平泰康采购的,尹某甲也按照约定给清水卫生院赠送了卫生院煎药机、中药柜、中医创建版。2011年4月的一天,尹某甲在清水卫生院她的办公室对他提出,泰康公司的中药有5%-15%的回扣返成,如果继续进该公司的药,她会按业务返成给医院多提供药品,他同意按该模式操作。过了两个月,尹某甲找到他说中药回扣返给医院财务手续太麻烦,提出将药品回扣返给他个人。他同意。他本来想将药品回扣上在医院账上,但发现尹某甲都是悄悄的给他药品回扣,别人并不知道,所以他就自己把这个药品回扣拿到了。尹某甲基本上是一个季度给他一次药品回扣,一般约定的地点都是在资阳建设北路保险公司那里,有一次是尹某甲到露雨轩茶楼的对面给他的,还有一次是在他车上,大概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尹某甲提前打电话给他约好在资阳建设北路保险公司楼下,他开车找到尹某甲,尹某甲上车到了副驾驶的位置上,给了他用信封装好2700元的药品回扣款。他现在记得尹某甲大概给了他七八次药品回扣,一共给了2.5万元。(二)2012年春节前,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金池药业的付某某在清水乡卫生院朱黎明的办公室送给朱黎明一个装有800元现金的红包和现金1200元。之后从2012的年5月至2013年10月,金池药业的业务员蒋某某7次共计送给朱黎明现金29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清水乡卫生院2010、2011、2012、2013年上半年购药统计及账目凭证,证实了清水卫生院从金池药业购进中药和西药的情况。(2)南津卫生院2013年购药计划表、购药统计及记账凭证,证实南津卫生院2013年从金池药业购药的情况。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清水卫生院院长朱黎明,过了一两天之后,他就和公司的业务员蒋某某一起到清水卫生院找朱黎明,希望清水卫生院能够在金池药业采购药品,具体的药品采购事项由蒋某某和朱黎明商议。2012年1月,快要到春节了,他用红包封了800元,另外准备了1200元,在清水卫生院朱黎明的办公室,送给了朱黎明。金池药业的业务员只有两个,蒋某某就是小蒋。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他亲自去清水卫生院院长办公室找到朱黎明,希望能够在药品采购上与医院合作,朱黎明问能不能保证按销售金额拿回扣,他说要回公司申请便离开了。过了两天,他到清水卫生院找朱黎明,答应中药按照销售额的5%-8%提回扣,西药按照3%-4%提回扣,朱黎明让他留下电话号码后离开。这以后清水卫生院就开始进金池公司的药品了从2012年1月到2013年10月,他总共7次拿给朱黎明29300元的回扣。2012年5月的一天,他领到了业务提成后,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了3300元,在到清水卫生院配送药品时,在朱黎明的办公室将装了3300元的信封给了朱黎明,并说是前几个月的业务费,朱黎明没有说话,将信封装进了他工作服(白大褂)兜里面。他让朱黎明以后继续支持他的工作,朱黎明答应后他便离开了。2012年9月的一天,他从业务提成费用里面拿出2700元现金装进一个牛皮信封,他自己开车配送药品到清水卫生院后打电话与朱黎明联系,在自己的车上把装有27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朱黎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他在雁江区法院对面的露雨轩茶楼的包间内将装有28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朱黎明。2013年2月的一天,他电话与朱黎明联系后,在金洋花园小区门口自己的车上将装有38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朱黎明。2013年5月的一天,他电话约朱黎明晚上一起在露雨轩茶楼下面的一个餐馆吃饭。吃饭过程中,朱黎明上厕所,他在餐馆厕所的走廊上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4200元的现金信封送给了朱黎明。2013年4月份左右,朱黎明调到南津镇中心卫生院工作,因此南津镇中心卫生院在金池药业采购药品,他也是按照之前和朱黎明讲好的回扣比例,给朱黎明算回扣金额。2013年8月的一天,他电话联系朱黎明后,在花都会所二楼包间走廊上将装有53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朱黎明。2013年10月一天,他电话联系朱黎明后,在金洋花园小区门口他的车子上将装有72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朱黎明。他总共送给朱黎明29300元,因为他们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公司和业务员根据药品销售利润进行四六分成,也就是说按照他负责配送药品销售利润的60%给他提成,他送给朱黎明的钱就是从他的业务提成里拿的钱。如果不送钱给朱黎明,朱黎明就不让他做清水卫生院的业务,清水卫生院管理的乡镇卫生室的业务他们也做不成,还有就是他虽然有基本工资,但是完成了销售任务才有更高的业务提成,基于这三个原因,所以他从业务提成里拿钱给朱黎明。4.朱黎明供述,2011年底他通过朋友认识金池药业的老总付某某,第二天付某某就和小蒋来找到清水卫生院他的办公室找他,希望能够和卫生院合作。小蒋称公司有了利润会对他表示感谢,西药按1%-5%、中药按5%-15%给他考虑回扣,他答应了。之后他便安排召开了药事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了在金池药业采购药品。2012年快过年的一天,付某某在他清水卫生院的办公室里给了他一个800元的红包和2000元的药品回扣,他假意拒绝了一下就放进办公室的抽屉里。付某某给他这次钱之后就是金池药业的小蒋给了他6、7次的药品回扣,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时间间隔大概就是3、4个月一次。小蒋给他药品回扣的地点有区法院对面的露雨轩茶楼下面的“德辉餐馆”、他的办公室、花都娱乐会所2楼、南门口的小蒋车上,金洋花园门口在小蒋的车上,每次给的钱都不一样,他现在能记得最近几次的具体情况,2013年一二月份他当时还在清水卫生院,小蒋在金洋花园门口,在小蒋的车上给了他3800元。他还记得在他任南津卫生院院长期间(2013年4月至今)小蒋给了他3次药品回扣,分别是在2013年5月、8月、10月,具体每次给钱的时间和地点有点想不起来了,每次小蒋给他药品回扣的时候都会告诉他是哪个时间段的药品回扣,并且给他的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两人一共给了他32000余元。(三)2013年年初,鼎和药业的经理卿某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在朱黎明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卿某所打借条,证实卿某借用备用金的情况。(2)鼎和药业在清水乡卫生院购药的增值税发票,证实清水乡卫生院曾在鼎和药业购买药品的情况。(3)鼎和药业在南津卫生院购药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南津卫生院曾在鼎和药业购买药品的情况。⑷清水乡卫生院2012、2013年上半年购药统计及账目凭证,证实了清水卫生院从鼎和药业购进西药的情况。⑸南津卫生院2013年购药统计及记账凭证,证实南津卫生院2013年从鼎和药业购药的情况。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成立,她负责财务,卿某负责进货和销售。卿某一般情况下是先打借条向公司借备用金,然后根据实际开支情况到她那里对账和报销。她找到4张卿某给公司打的借备用金的借条,以前的报了账就销毁了。3.证人卿某的证言,2012年9月左右,为了扩展鼎和药业公司的药业销路,她到各个镇上卫生院去推销药品。在清水碰到卫生院院长朱黎明,朱黎明称清水的药品销量不大,她要加入难度有点大。2013年初,她事先准备了4000元,然后用红包装好,到清水卫生院去找朱黎明。在朱黎明的办公室时,见办公室里面没有其他人,就直接把装有4000元现金的红包放进了朱黎明的办公桌抽屉里,并说让朱黎明关照一下鼎和药业,说完就离开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清水卫生院就开始进鼎和药业的药。2013年四五月份,朱黎明到南津中心卫生院当院长去了,朱黎明还是比较关照,继续从鼎和药业进药。因为朱黎明是院长,有权决定是否采购他们公司的药品,她最初给朱黎明说希望购买鼎和药业的药品,朱黎明没有同意,他也是为了拓展公司的销路,才送钱给朱黎明。4.朱黎明供述,鼎和药业的经理卿某2013年1月份的时候,为了让清水卫生院买鼎和药业的药品,来到他在清水医院的办公室里送给他一个4000元的红包。他让卿某将鼎和药业的资质提供给他,他安排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后他因为忙自己工作调动,就给副院长李某说了鼎和药业有药品的销售资质,如果可以,医院有些药品就可以从鼎和医药公司进药。后来他就调到南津中心卫生院当院长了,清水卫生院过后有没有进鼎和药业的药他不清楚。他当南津中心院院长期间少量的从鼎和药业进了一些药。因为他在清水卫生院的时候卿某就给了他4000元钱,加上又是朋友,所以他决定从鼎和药业进一些西药。(四)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蜀康医药公司的尹某乙为了让清水卫生院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先后五次送给朱黎明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⑴清水乡卫生院2010、2011、2012、2013年上半年购药统计及账目凭证,证实了清水卫生院从蜀康公司购进中药和西药的情况。⑵南津卫生院2013年购药统计及记账凭证,证实南津卫生院2013年从蜀康公司购药的情况。⑶蜀康公司考核方案及工资表,证实蜀康公司考核的方案及尹某乙从该公司药品科领工资的情况。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蜀康药品公司的员工,他在2000年左右就认识了朱黎明。2009年朱黎明在清水卫生院担任院长,因为他和朱黎明比较熟,所以去谈一些药品销售的事情,希望朱黎明能够多关照一下蜀康公司,因为他们关系比较好,所以没有具体谈药品回扣的事情。但是在2009年至2013期间,每年春节过年的时候他还是向朱黎明表示了一下,2009年春节,他送给朱黎明一个800元的红包;2010年春节他送给他一个1200元红包,之后的每一年春节他都送给朱黎明一个2000元的红包,总共送了8000元给朱黎明。这8000元钱是他从保卫科长兼职销售药品的业务提成中拿出来的,是感谢朱黎明在蜀康药品公司购买药品。3.朱黎明供述,蜀康公司的尹某乙给了他8000元钱,是从2009年开始,每年春节过节的时候都会找到他,有些时候是打电话约地方见面,有些时候是在露雨轩茶楼上,2009年是给的800元钱,2010年是给的1200元钱,后面3年给的都是2000元钱,后面三次都是在露雨轩茶楼上给他的钱。因为他和尹某乙的关系特别要好,蜀康公司比较正规,他们的药品销售也是有销售提成的,尹某乙给他的这8000元钱,也就算是他的药品回扣了。(五)2010年至2013年,资阳市医药公司的高某某为了让清水乡卫生院和南津镇卫生院多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和保持供药关系,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时都会送给朱黎明红包,8次共送给朱黎明现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⑴科伦公司及高某某的相关资料,证实科伦公司系市医药公司的母公司,市医药公司聘请高某某作为总经理。高某某同市医药公司及科伦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管理书以及高某某的工资情况。⑵科伦公司利润表及财务数据,证实科伦公司向清水乡卫生院及南津镇中心卫生院资金往来情况情况。⑶清水乡卫生院2011、2012、2013年上半年购药统计及账目凭证,证实了清水卫生院从市医药公司(科伦公司)购进中药和西药的情况。⑷南津卫生院2013年购药统计及记账凭证,证实南津卫生院2013年从科伦公司购药的情况。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010年1月担任科伦公司资阳地区的总经理,由他负责资阳地区科伦公司药品销售工作。当时为了和清水卫生院的院长朱黎明搞好关系,让清水卫生院采购科伦公司的药品,在2010年中秋节,他在清水卫生院朱黎明办公室,送给朱黎明一个800元的红包。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也是在清水卫生院朱黎明办公室,他送给朱黎明一个1200元的红包,并感谢朱黎明对公司的业务支持。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在清水卫生院朱黎明的办公室,送给朱黎明一个2000元的红包。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清水卫生院朱黎明办公室,送给朱黎明一个2000元的红包。2012年和2013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他每次送给朱黎明2000元的红包,共四次,送给朱黎明8000元,每次都是在雁江区法院对面的露雨轩茶楼。以上共计送给朱黎明14000元。他送钱给朱黎明,就是为了让卫生院采购科伦公司的药品。清水卫生院和南津卫生院都采购了科伦公司的药品。如果朱黎明不是院长,他不会送钱给朱黎明。3.朱黎明供述,市医药公司的高某某一般是在春节和中秋节的时候,都会给他各2000元钱的红包,有时打电话约地点、有时候是在露雨轩茶楼、或者是在他车上给他红包,他一共就收了高某某1.4万元钱的红包。高某某希望卫生院能多在市医药公司公司采购药品,这1.4万元钱相当于是他采购药品的回扣。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朱黎明签收日期2014.1.16。(2)情况说明,证实朱黎明于2014年1月15日晚上8时左右主动到达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证人接受调查。朱黎明到达之后,办案人员向朱黎明说明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朱黎明也明确表示知晓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拒绝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没有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标注朱黎明拒绝签字的情况。朱黎明在接受调查期间,办案人员保障了朱黎明有效的休息时间和必要的饮食,保障了朱黎明的合法权益。(3)情况说明,证实蒋某某行贿案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侦查,1月15日办案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蒋某某及其家人离开资阳,无法查找,故无法提供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办案人员在2014年1月16日至1月17日确实只对朱黎明进行过四次讯问,且均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2014年1月16日晚对朱黎明进行讯问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必要的休息和饮食,当晚就没有再对朱黎明进行讯问,到2014年1月17日才继续对朱黎明进行讯问。(4)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1月18日9时40分起侦查人员在资阳市看守所检察专用审讯室对朱黎明进行讯问,因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出现刻录机光盘出错的故障,从2014年1月18日11点07分才开始对朱黎明进行讯问并录音录像。在讯问过程中,朱黎明突然感到头晕、心慌等症状不能继续接受讯问。办案人员于是决定停止讯问并关掉了同步录音录像。之后朱黎明继续出现干呕等症状,办案人员为了说明情况,于是打开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记录整个事件发生经过,并且立即通知资阳市看守所医生来对朱黎明的症状作出处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办案人员未发现朱黎明背部受伤的情况,没有违法的言语和违法的行为,没有对朱黎明刑讯逼供,整个过程有视听资料作全程记录。(4)资阳市看守所医务室梁跃福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朱黎明的病情说明,证实朱黎明于2014年1月18日9时30分左右由检察院提案人员将其带到提讯室至11时20分左右,自述办案人员给了他一支烟,吸烟后不久就感到头昏、头痛、恶心、欲吐、吐出物为泡沫,随即全身发软,就瘫倒在椅子上,办案人扶他时倒地,随即由四个人抬至所医务室,经查,朱黎明意识清楚,应答清晰,背部轻度擦伤。就感头痛、头昏不适。多考虑:精神紧张所致。给予对症处理,在医务室休息到下午4时30分左右好转回押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资阳市雁江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检查主要信息采集审核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朱黎明在2006年已担任清水乡卫生院负责人;(2)清水乡卫生院记账凭证,证实在2009年以前和平泰康、蜀康已长期给清水卫生院供药;(3)南津中心卫生院库存物资明细账,证明在2013年4月朱黎明担任南津卫生院院长以前,蜀康、市医药公司、和平泰康、金池已长期稳定向南津卫生院供药;(4)关于举办基层卫生管理人才能力建设专题研修班的通知及朱黎明往返机票,证实朱黎明在2013年8月16日至8月23日在杭州培训。上述证据,拟证明行贿人的证言不真实。(5)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证实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在2011年3月之前由医疗机构分管负责人担任,之后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担任,药事管理委员会不负责药品采购,药品计划、采购事宜由药事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药学部门负责;(6)清水乡卫生院、南津中心卫生院药品计划审批表,证明清水乡卫生院药品购进计划表的签字人有李某和朱黎明,南津中心卫生院药品购进计划审批表的签字人是周某某。上述证据,拟证明朱黎明对医院应购进哪家公司的药品无决定权。(7)朱黎明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6月19日CT检查朱黎明有椎间盘突出。拟证明朱黎明有可能被刑讯逼供。针对本案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朱黎明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朱黎明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被告人朱黎明的七次有罪供述及自书的有罪材料应予排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李某某检举,且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对蒋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后,对蒋某某进行了讯问,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朱黎明接受调查,朱黎明于2014年1月15日晚8时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其身份是证人。侦查机关告知了朱黎明证人的权利义务,但朱黎明拒绝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同月16日,侦查机关对朱黎明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并告知了朱黎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朱黎明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侦查机关于次日15时对朱黎明宣布刑事拘留,于18时将朱黎明送至资阳市看守所关押。后于1月21日将朱黎明异地关押于乐至县看守所。根据现有证据,朱黎明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至被拘留,没有证据证明被非法拘押。侦查机关将朱黎明先关押至资阳市看守所后异地羁押至乐至看守所是经过审批的,未违反检察院办案规则的规定。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黎明在接受审讯时昏倒,其后被送往看守所医务室抢救、检查、治疗。在检查中发现后背有外伤。看守所医生证明昏倒系精神紧张所致,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且该次讯问先有机械故障,后因朱黎明在接受讯问时昏倒,没有形成笔录。故不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人员对朱黎明有诱供、逼供的情形,被告人朱黎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及其自书的有罪材料不应排除。辩护人及被告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朱黎明没有向药商采购药品的决定权,故其未利用职务之便的意见。经查,朱黎明在担任清水乡卫生院和南津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均负责该院的全面工作。是该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组长,根据医院工作人员的相关证言均证实药事管理委员会无权决定从哪家医药公司进药,该决定权属于院长朱黎明。行贿人也证实朱黎明对是否购买自己公司的药品具有决定权。现有证据能证实朱黎明具有决定购买哪家公司药品的职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辩护人辩称行贿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朱黎明的供述在关键事实和重要情节方面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行贿人证言疑点众多,且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系蒋某某供述送了药品回扣给朱黎明,朱黎明到案后供述了自己收受蒋某某、尹某甲、卿某、尹某乙、高某某现金的事实,由于其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和情节虽与行贿人尹某甲、付某某、蒋某某不完全一致,但其供述只记得总数和大概也在情理之中。其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也能基本印证。本案中除证人蒋某某外,其余行贿人在作证时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且证人证言能与朱黎明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行贿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行贿人的书面证言,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返点金额与比例不符导致行贿金额存疑、行贿金来源不清导致行贿存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涉及药品回扣的只有蒋某某和尹某甲,二人与朱黎明商谈的药品回扣均是一个幅度,二人均证实是按照公司与医院的业务量估计的一个金额送给朱黎明,不可能完全按照业务量来准确计算。除卿某外,本案涉案的行贿人均证实送给朱黎明的钱均是自己的工资收入,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尹某甲、高某某、尹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卿某的行贿金是从公司借出的备用金,有孔平英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侦查逻辑错误导致言词证据不真实,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朱黎明从2006年起便担任清水乡卫生院负责人,和平泰康和蜀康公司早在2009年前就已经稳定地向清水乡卫生院供药,证人证实从2009年朱黎明当院长后才向其行贿的证言不真实。经查,尹某甲证实其从2010年起找朱黎明谈业务只是希望清水卫生院从和平泰康多购点药,并未否认清水卫生院之前就从和平泰康购药,尹某乙也只是证实因其与朱黎明关系好,在朱黎明当院长之后才找其谈业务,证人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不能以此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辩护人辩称2013年4月被告人朱黎明到任南津中心卫生院以前,涉案的医药公司早已长期、稳定向南津医院供药。南津医院采供药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涉案的医药公司虽在朱黎明就任南津中心卫生院以前就已经向该院稳定供药,但尹某甲、蒋某某、高某某等均证实是沿袭清水医院的做法,这与被告人朱黎明的供述与相互印证,且也符合常理,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黎明作为从事公务的事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现金82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朱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黎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朱黎明的违法所得捌万贰仟贰佰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萍审 判 员  曾学辉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凌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