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滕略江与范广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略江,范广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16号原告滕略江,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范广利,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滕略江诉被告范广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略江到庭应诉,被告范广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略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号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肇东市向阳乡巨成村二组的房号,面积800平方米,总价款为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到向阳乡乡政府过户,乡政府以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为由不予过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并且返还购房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号买卖合同无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号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广利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号买卖协议、土地买卖协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号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二组的房号,面积800平方米,总价款为30000.00元。由于被告范广利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滕略江与被告范广利签订了房号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二组的房号,由红霞家西侧,东西20米。南北40米,面积800平方米,总价款为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到向阳乡乡政府过户,被明确告知,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不予过户。本院认为,原告滕略江与被告范广利签订的房号买卖协议、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只能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其所有权归集体。涉案中的房号隶属于肇东市向阳乡,本案原告不是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村民,致使原被告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范广利应返还原告购房号款3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略江与被告范广利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范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略江购房号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范广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