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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星子县给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与陈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子县给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陈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星子县给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星子县蓼花镇三角垅村。法定代表人熊忠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毛,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维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南康镇中基新城*栋***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77********。原告星子县给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诉被告陈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给力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的业务主要是出售多孔环保空心砖,被告陈维华在星子县庐邑温泉承包工程期间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2013年5月左右,被告要求赊购空心砖,原告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对被告也比较信任,遂同意被告赊购。2013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89000元的砖款欠条。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赊购19孔空心砖123000块,单价0.62元/块,共计7626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76260元的砖款欠条。2014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砖款8856元,尚欠砖款15641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56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给力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废渣页岩砖生产销售、新型环保材料销售等。被告陈维华承包星子县庐邑温泉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空心砖。2013年9月19日,被告陈维华向原告出具一份89000元的砖款欠条。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维华向原告出具一份76260元的砖款欠条。2014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砖款8850元,并在2013年9月19日的欠条下方予以注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维华向原告赊购空心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力公司作为供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陈维华作为需方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给力公司依据结算欠条要求被告陈维华支付货款156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星子县给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6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5元,由被告陈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