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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德全、陈少连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梁德全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梁德全。原告陈少连。原告黄柱兰,(并为原告梁德全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梁德全某。以上四原告均为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楚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梁德全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藤县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刘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并为梁德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藤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富章、黄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吴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30日(诉状笔误为31日),天空突然电闪雷鸣,乌云翻滚,强降暴雨,梁丁文位于藤县藤州镇龙塘山组路口斜坡处的龙塘山油房被淋湿淋透。在梁丁文油房正面三楼外墙屋角的一座铁支架上,架设着被告带电的4条380伏高压电线从这里通过,由于被告长期疏于管理,电线胶皮脱落也不知道,裸露的电线带着380伏的漏电在雨水传导下,漏电从电线传到角铁,从角铁传到外墙,从外墙传到房屋,再传到地上,并传到所有导电物体,梁丁文的油房里里外外到处都是380伏的高压漏电。梁丁文见雨水浸入油房,进屋想看一下情况,结果一进门就被漏电击倒在不锈钢网上,原告陈少连见状便伸手拉,结果也被漏电击中弹出2米多远。很快,梁丁文被电死在不锈钢网上不再动弹,原告陈少连昏迷倒地,被紧急送去医院抢救才捡回一命。梁丁文被电击致死,是因为他在雨中去油房看看堆放在油房的花生米、花生油等物品是否被水浸泡,之所以有雨水浸入油房,是因为旁边公路地势高于油房,每逢下大雨,水向低流,因为被告修建时没有开设排水渠,致使近300米长的公路的雨水集中流向油房,导致油房及里边的物品被浸泡,榨油机、电子秤被浸坏,花生、花生油、花生麸被水浸泡后发霉。对梁丁文的财产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以特殊侵权形式导致梁丁文财产损失,理应赔偿,原告作为梁丁文的法定继承人,对其财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中:花生米发霉损失3000斤×4元/斤=12000元、花生麸损失2000斤×1.8元/斤=3600、花生油损失300斤×10元/斤=3000元、电子秤一台损失600元、榨油机被浸后维修人工费损失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梁丁文与黄柱兰的结婚证、梁德全某的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梁丁文的关系情况;2、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藤县公路局在礼秀村庄牌坊旁修的公路没有建设排水渠,原告的油房在公路的下方,旁边都是商铺,雨水集中冲向油房以及油房物品堆放情况、榨油机维修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藤县公路局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构成民事侵权应具备如下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2、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了公序良俗,即具有违法性;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4、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藤县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人对原告损失没有任何过错。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已于2006年7月23日经有关部门交工验收合格后使用。原告的房屋在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投入使用后建成,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按上流下接的惯例,原告门前的道路为2012年一事一议项目所建成投入使用,但原告自己并没有预留相应的排水沟,只简单在门前上方筑一挡水碑,其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应在保证安全前提下有责任管理好自己的财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四、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是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新藤二级公路接管养护的通知》、《关于委托办理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藤县旧路移交地方政府养护手续的通知》、《关于印发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一览表》、《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工程验收组名单》,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已于2006年7月23日经有关部门交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2012年原告门前一事一议的道路投入使用时原告自己并未留有排水沟。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根据原告申请,在藤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调取的该所于2013年3月30日询问黄某、梁德全某的询问笔录;2、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在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复印的藤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8张照片,只能证实现场状况,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德全于2008年末在藤县藤州镇礼秀村龙塘山组建造一栋三层楼房,2009年在一楼经营一间榨油房(油房以前的名称为宏进乡村油房,后改名为龙塘山油房),该房屋位于藤州镇礼秀村庄牌坊下坡约15米。牌坊则位于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边的藤县藤州镇礼秀村龙塘山路口。从牌坊进入是一条从礼秀村村头通至村尾的村道,原是一条斜坡泥路,于2012年经过村委“一事一议”事项硬化成水泥路面,但没有改建斜坡。原告的房屋位于进入村道的右边,房屋地势低于公路。二级公路在靠牌坊处及村路均没修建排水渠,村民用水泥硬化村道路面时在离牌坊10米处即原告房屋上方用水泥堆砌了一堵长2米、宽1米的简易堵水墙。2014年3月30日上午,藤县藤州镇礼秀村下雨,藤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日降水量119毫米(大暴雨级别)。雨水从道路上方冲下,流进原告的油房。原告梁德全的儿子梁丁文、妻子陈少连先后入油房查看一下情况时,被电击倒在油房的积水中。梁丁文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少连受伤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建设,2006年7月23日经有关部门交工验收后投入使用,于2006年8月29日交由被告藤县公路局接管养护。原告建造的房屋是2008年建造,但至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油房亦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梁德全、陈少连是死者梁丁文的父母亲,原告黄柱兰、梁德全某系梁丁文的妻子与女儿。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中:花生米发霉损失3000斤×4元/斤=12000元、花生麸损失2000斤×1.8元/斤=3600、花生油损失300斤×10元/斤=3000元、电子秤一台损失600元、榨油机被浸后维修人工费损失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对梁丁文死亡、陈少连受伤的原因,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作出事故认定,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及特殊侵权责任。对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作了明确规定,本案情形不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2、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了公序良俗,即具有违法性;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4、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只是藤县至岑溪(新地)二级公路的管理部门,并不是建设及设计部门。是否需要在公路边建设排水渠,这需要公路设计部门与建设部门根据公路经过地段的实际情况及多种综合因素而定。综合本案,被告于2006年接管养护原告房屋边的二级路,而原告则是2008年年底才建造房屋,即二级公路建成使用在前,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在建造房屋时已清楚房屋的地势是低于二级公路,应根据房屋座落地势情况合理建造房屋及修建相关安全设施,以预防及排除安全隐患。原告以被告建设公路时没有开设排水渠存在过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雨水从公路上方冲下,流入原告的油房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综上,本案无论从过错行为,还是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方面,被告都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梁德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德全、陈少连、黄柱兰、梁德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