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住余姚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8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因徐某与张某相邻厂房土地权属纠纷一事,先后纠集人员在本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张某厂门口采用用车堵路、砸围墙等方式泄愤。同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纠集了“阿阳”(名不详、在逃)等人至上述地点,为阻止张某在该处砌围墙,采用持砖块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正在该处砌围墙的被害人鲍某某、陶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鲍某某、陶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鲍某某外伤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陶某乙外伤致左顶部1.8厘米创口,达到轻微伤程度。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董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方某、陶某甲、张某、徐某证言,被害人鲍某某、陶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