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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界头村被害人刘某、苏某夫妇开设的一石头加工厂,用一个木梯子爬进院内二楼,再用起子将二楼左边被害人刘某、苏某居住的第一间房门撬开,入室盗得鸡血石扳指2个、鸡血石石珠23个、鸡血石石粒10粒、鸡血石手珠链2件、鸡血石石牌(红色)30个、鸡血石石牌(黄色)8个、鸡血石小挂件9个、鸡血石平安扣(白色)2个、鸡血石手镯心(白色)2个、鸡血石手镯心(红色)12个、鸡血石手镯20个、鸡血石印章11个、鸡血石石牌(白色)18个,以上财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100元。被告人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缴获赃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苏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珠宝首饰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