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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汀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石水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水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汀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石水,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5年3月2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林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石水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朱石水脱逃在外,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朱石水被抓获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因需对本案补充侦查,于2012年7月5日以汀检生延(2012)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8月5日以(2012)汀检林刑恢审第5号恢复审理建议书建议恢复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石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朱石水携带镢头到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上塅(杏头窝)自家责任田铲田坎草。田坎草铲完后,被告人朱石水将铲下的田坎草及田中干枯的薯苗、花生苗堆在田中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燃烧过程中,窜起的火星落到附近的山壁上,引燃山壁上的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上塅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497亩,受害面积363亩,损失成林蓄积252.2立方米,损失林木总价值人民币1540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石水在现场灭火并叫他人帮忙扑火,此后,被告人朱石水畏罪潜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朱石水在晋江市主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长汀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明》、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石水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朱石水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石水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防火区防火期进入林区擅自用火,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石水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石水自行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没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朱石水携带镢头到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上塅(杏头窝)自家责任田铲田坎草。田坎草铲完后,被告人朱石水将铲下的田坎草及田中干枯的薯苗、花生苗堆在田中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燃烧过程中,窜起的火星落到附近的山壁上,引燃山壁上的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上塅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497亩,受害面积363亩,损失成林蓄积252.2立方米,损失林木总价值人民币1540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石水在现场灭火并叫他人帮忙扑火,此后,被告人朱石水畏罪潜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朱石水在晋江市主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石水又畏罪潜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朱石水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石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当天的天气多云间阴天,火险等级为4级,14时的风向为南风,风速为1.5米/秒。火灾山场的山林权属为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集体所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石水的供述,证明了本案的侦破过程。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石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朱石水的上述犯罪事实。3、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天气情况。4、长汀县林业局出具的《火烧山权属证明》、长汀县濯田镇升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火灾山场的林地林木权属及权属人对林木损失不要求赔偿的事实。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火灾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497亩,受害面积363亩;损失成林252.2立方米;损失林木总价值15408元的事实。6、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朱石水到案经过说明》、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朱石水到案的情况。7、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可以证实火灾山场及被告人朱石水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朱石水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了被告人朱石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石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石水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进入林区擅自用火,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497亩,损失林木总价值计人民币15408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石水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石水犯失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适当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朱石水虽在审理过程中畏罪潜逃,但其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还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石水在防火区防火期进入林区用火的公诉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石水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建议偏高,予以纠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石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石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雄审 判 员  侯冬霞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涂丽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