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付光远诉张礼琼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铁民初字第5号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4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付甲。2005年11月28日被告在独自离家出走,经我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为此,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付甲,2005年11月28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付甲由原告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春审 判 员 石光勇人民陪审员 骆第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光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