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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祝样明与朱平辉、朱平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祝样明。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辉。被告朱平跃。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法定代表人邓目军,总经理。原告祝样明诉被告朱平辉、朱平跃、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世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2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祝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样明因故没有到庭,被告朱平辉、朱平跃、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样明诉你,被告朱平跃是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朱平辉、朱平跃以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所属股权和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以其名下的东方明珠花园4套商品房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3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朱平辉20万元,通过蔡明禄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朱平辉30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以借款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5天内还清欠原告的款项,并用其已完工的楼房C栋三套商品房定价61.02万元抵押,被告朱平跃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前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只支付了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尚欠50万元借款和2014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同时约定被告违约,承担律师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朱平辉、朱平跃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2万元;三、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平辉、朱平跃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祝样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浦北县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平跃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3,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抵押、担保约定等事实;证据4,2014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收款入帐通知》,证明被告朱平辉收到5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5,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浦北县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06589726、06589727)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服务费19998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平跃是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平辉、朱平跃以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所属股权和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以其名下的东方明珠花园4套商品房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5月3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朱平辉20万元,通过蔡明禄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朱平辉30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以借款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5天内还清欠原告的款项,并用其已完工的楼房C栋三套商品房定价61.02万元抵押,被告朱平跃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前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只支付了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尚欠50万元借款和2014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朱平辉、朱平跃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2万元;三、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平辉、朱平跃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了律师费用19998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平辉、朱平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签订合同后被告偿付过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本息分文未偿还过给原告。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平辉、朱平跃借款作担保人,同时也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朱平辉、朱平跃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平跃的借款作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出了律师服务费用为19998元,虽法律无明确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但法律也不禁止。再者,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上已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平辉、朱平跃偿还原告祝样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朱平辉、朱平跃支付本案原告祝样明聘请律师代理案件的律师费用19998元给原告祝样明;三、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平辉、朱平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朱平辉、朱平跃、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世柏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叶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