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留胜诉王尊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胜,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留胜,男,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尊玉,男,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奎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留胜与被告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王尊玉、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胜诉称:2010年9月2日及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尊玉以天宇公司的名义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施工办公楼、服务中心、车库、附属用房、机修器材库、变配电、锅炉房等工程及太平岭分库土方平衡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33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尊玉索要欠款,被告王尊玉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尚有12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2月份到期)未付为由拖欠原告人工费。原告认为,被告王尊玉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方即被告天宇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尊玉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13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尊玉辩称:欠款属实,对于欠款数额我要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只要我签字的,我就认可。欠原告的人工费应该由我来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欠据数额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并且不认可。且即使存在所谓的欠据和欠款,我公司认为也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同时据我公司了解,欠据只是王尊玉个人签字行为,非我公司行为,应该由王尊玉负责,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留胜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王尊玉为原告王留胜出具欠据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被告天宇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四、原告王留胜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留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王尊玉既是合同签订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尊玉对外以天宇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王尊玉和天宇公司之间是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天宇公司与王尊玉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王尊玉在履行该合同中所从事的与合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天宇公司对王尊玉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尊玉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王尊玉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代理人不等于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王尊玉也非天宇公司的员工,原告依据该份证据来证明王尊玉所实施的行为等于天宇公司的行为是不成立的。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王留胜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太平岭工地提供劳务(架子工),每日工资为200元,出勤132.5个工,工资总额为26500元,其中原告借支13130元,尚欠13370元,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尊玉出具欠据。欠据中被告王尊玉以工地负责人签字,还有经办人王晓瑞签名。原告是给被告天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该劳务费理应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施工管理过程中,被告王尊玉只是负责人,对外代表天宇公司。被告王尊玉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王尊玉出具的欠据不认可,我公司不清楚该笔费用是否存在。天宇公司出具欠据或收据都有天宇公司的专用章,但该欠据中没有印章,只有王尊玉的签字。该证据是复写件,不是原件,且该欠据下方已经注明无章无效,所以没有公章的欠据是无效的,另外该欠据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认可被告王尊玉的质证意见。证据3.原告与其他工人自己作出的欠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等其他工人的出勤天数,欠款金额,借支情况。被告王尊玉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我不清楚,没有核对过,是原告等其他工人自己作出的明细。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统计表为单方制作,是原告单方行为,并且非原始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认可。证据4.2011年、2012年出工记录。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出勤由王平新记工,每天都有记工记录。被告王尊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当时的出工记录,由我安排王平新记工的。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出处不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尊玉、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下方加盖有被告天宇公司的公章,被告天宇公司亦认可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王尊玉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出勤天数,欠款数额,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的行为,欠缺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被告王尊玉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2012年被告王尊玉雇佣原告王留胜出劳务(架子工),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王留胜出勤(每天10分制)132.5个工,工资总额为26500元,在劳务期间原告借支13130元,尚欠1337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尊玉为原告王留胜出具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留胜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天宇公司所承包,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尊玉作为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庭审中,被告王尊玉认可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370元,在被告王尊玉负责施工涉案的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对外属于天宇公司的行为,由此认定原告王留胜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宇公司抗辩被告王尊玉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天宇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王尊玉个人施工,但被告天宇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亦无法说明被告王尊玉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中,个人承包的施工范围,故应认定被告王尊玉为原告王留胜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天宇公司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天宇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宇公司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公司均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王留胜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留胜劳务费人民币13370元。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84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