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2015)左刑初字第27号巨某、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巨某与孙某到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城煤矿仓库,盗窃型号为MY0.38/0.66KV3*50+1*16电缆线10.7米,后销赃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元,已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95元。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巨某与孙某到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城煤矿仓库,盗窃型号为MY0.38/0.66KV3*50+1*16电缆线41.7米,后销赃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15元,已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20元。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巨某与孙某到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城煤矿仓库,盗窃型号为3*50+3*25/3+3*25电缆线11.1米,后销赃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元,已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11元。以上,被告人巨某与孙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926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1元,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91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山西汾西瑞泰正太丈八煤业证明,侦查实验,电缆线发票,证人李某、夏某、巨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巨某、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破坏钳一个、轮胎套管一个、破坏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