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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小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小字第16号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美君,副总经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城。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小额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以被告已交清吉安县城融城花园6栋1单元502室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