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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立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福荣诉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立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福荣。上诉人刘福荣起诉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正房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立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荣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起诉人鑫正房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因鑫正房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所以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正房开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要求鑫正房开支付2014年的租金和违约金,而息烽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第二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损害他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纠纷案件是否能够受理,应当审查该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刘福荣起诉时在其诉状中已将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陈述清楚,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并附有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前述法条的要求,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上诉人表示坚持行使其诉权,本院从其自愿。原审法院以“根据公民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规定,起诉人提出收回商铺有损福乐多广场及绝大多数商铺业主的利益,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立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凤清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覃桢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