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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蔡明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1日5时0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谭某驾驶原告名下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粤赣高速公路256km路段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该车车头右侧与被告张海平驾驶被告裕安公司名下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谭某和客车乘客案外人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l112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平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1、拖车费:3200元(2600元+600元)。2、材料及维修费(含税):9.7万元(82905.98元+17%增殖税1494.02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12)078号《关于bf6737宇通牌zk6127h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损维修费用(工时费及更换配件)80314元。3、评估费:4100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主要内容:被告裕安公司就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0时至2012年11月10日24时。原告诉讼请求:1、起诉时:(1)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及评估费损失2000元;(2)被告张海平、裕安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及评估费损失29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首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损失2000元;(2)被告张海平、裕安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评估费、拖费损失30660元。3、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不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海平、裕安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等损失31290元((9.7万元+2600元+600元+4100元)×30%)。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许慧芸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下称罗湖法院)起诉,列谭某、长途客运公司、张海平、裕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1)谭某、长途客运公司连带承担损失417736.88元;(2)张海平、裕安公司连带承担损失179030元;(3)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损失12.2万元;(4)诉讼费用由四者承担。2012年11月19日,罗湖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许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90058.97元;(2)人民保险公司向其赔偿12.2万元;(3)长途客运公司向其赔偿410241.28元;(4)张海平向其赔偿157817.69元;(5)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湖法院宣判后,许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6日,法院以本案须以上述罗湖法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已上诉,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二审期间,尚未审结为由,作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11日,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罗湖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裕安公司对张海平需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持其他判项,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保险公司需支付的赔偿款已付清,该案已进入罗湖法院强制执行程序。2、2012年10月16日,原告的驾驶员谭某向法院起诉,列张海平、裕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1)被告张海平、裕安公司连带赔偿52437.14元{含医疗费385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50元、误工费16704元、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04元,以上共计210790.48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6万元(12万元×30%),被告张海平、裕安公司承担52437.14元((210790.48元-3.6万元)×30%)};(2)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6万元;以上共计88437.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5401.43元;(2)被告张海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谭某赔偿55401.43元;(3)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海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04300元(拖车费3200元+材料及维修费(含税)9.7万元+评估费4100元),根据原告的驾驶员谭某与被告张海平承担事故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70%:30%,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73010元(104300元×7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1290元(104300元×30%),对此被告张海平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安公司对被告张海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裕安公司以其并非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货车实际车主和所有权人系李某、庄某夫妻二人为由,要求追加李某、庄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经查,被告裕安公司除了提供其与庄某签订的《车辆户口、证件挂靠合同》、其自行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及庄某《报案报告》外,未提供任何包括购车发票、付款凭证等在内的原始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法院限期该公司提供,并告知逾期未提供的法律后果后,该公司仍未提供。在李某、庄某未主动到庭主张相关权益,以及无购车发票、付款凭证等原始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裕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且结合该货车确实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实际情况,对被告裕安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二人作为被告的申请,证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并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1290元;二、被告张海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1290元;三、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海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390元,共计98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平、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上诉人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发票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凭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没有认真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仅依据上诉人无购车发票、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上诉人是实际车主,这明显是错误的。车辆所有权的确立,不能单单依据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要明确谁对车辆有实际支配权。上诉人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实际车主为李某、庄某夫妻,庄某还因为车辆目前下落不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种种证据均证明实际车主为李某、庄某夫妻。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委托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造假。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李某、庄某夫妻为被告参加诉讼,造成本案程序违法,剥夺了实际车主李某、庄某夫妻的诉权,因为李某、庄某夫妻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须负担70%的责任。对于裕安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许慧芸的案件在罗湖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本没有提交庄某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车辆属庄某所有,罗湖区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提及该车辆属于庄某所有。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时,张海平、上诉人均在二审没有进行答辩和出庭,上诉人主张罗湖区法院关于相关事实的查明不能成立。报案回执,只能说明庄某有报案事实,但是因为该案件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11日,许某的案件在2012年已起诉,到2014年7月24日,所谓的实际所有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为了应对诉讼逃避责任而作出的所谓报案,报案不具有认定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效力。原审被告张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裕安公司主张肇事车辆dxxxxx的实际车主即车辆所有权人不是裕安公司,而是李某、庄某夫妇,裕安公司只是车辆登记人,但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号牌号码粤d×××××车辆的所有人为裕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车辆粤d×××××的被保险人为裕安公司。裕安公司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件挂靠合同以及自己出具的证明、报案回执均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庄某夫妇。裕安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5元,由上诉人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