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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文辉与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黄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富良。委托代理人:闻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辉。委托代理人:朱永健。上诉人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黄文辉与良友公司之间订有花岗岩买卖合同,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间黄文辉向良友公司交付花岗岩材,总价款1740000元有余。2013年11月15日,良友公司确认尚欠黄文辉货款153000元,后于同年11月23日支付50000元。在已支付货款中,黄文辉有1720000元未开具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文辉与良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良友公司未支付价款103000元事实清楚,因此黄文辉诉请良友公司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未有充分证据反映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故该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黄文辉请求良友公司支付价款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利率,黄文辉主张为年利率6%,该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黄文辉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良友公司支付价款后,黄文辉向其交付相应面额发票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应当予以履行,但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黄文辉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开具花岗岩材货物发票的资格,因此良友公司要求黄文辉开具花岗岩材发票,应另行向税务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同时黄文辉交付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在未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不得对抗支付价款主义务的履行,因此良友公司以黄文辉未交付已支付货款的发票为由,主张其得暂不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无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良友公司支付黄文辉货款10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良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文辉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未支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黄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良友公司负担2355元,黄文辉负担46元。上诉人良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良友公司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要求判令黄文辉向良友公司提供面额1720000元的发票,但一审法院没有受理且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反诉情况。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给良友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增加了诉累。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未有充分证据反映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既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则良友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黄��辉应向良友公司交付1997033元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依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因此黄文辉应当向良友公司交付1997033元的发票,否则国家会遭受巨额税款流失,良友公司也会因不能抵扣税款而产生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文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黄文辉交付良友公司1997033元的发票;3.由黄文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文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无论良友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人民法院都不是必须要与本诉合并审理,且是否受理反诉,并不影响本诉的审理;二、良友公司的反诉并不能成立;三、关于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发票问题,黄文辉认可一审判决书中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文辉和良友公司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良友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发票。但是,交付发票系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抗辩事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黄文辉已经向良友公司转移了货物所有权,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良友公司应该支付价款。双方在欠条中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黄文辉有权随时要求良友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良友公司从黄文辉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良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属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