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游勤江,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游勤江,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原告无法忍受,在婚后一个月就离家到广东打工至2007年,在6年期间,原告仅因2005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亲友的劝说下才回家一次,2007年原告回到阳朔与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3月生育儿子廖某乙。在儿子6个月时,由于被告劣行不改,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为了儿子在逢年过节时偶尔回家,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后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酗酒闹事导致夫妻无法正常生活,婚后14年仅在一起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一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阳朔县兴坪镇荷包山村房屋一栋,原、被告各一半;婚生儿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的一家工厂打工认识,自由恋爱两年多,2001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当牢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吵,被告也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只是短期在外打工,但经常回家看望小孩,与被告同居生活,因此,只要原告安心回家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生产、照顾抚养好小孩,完全是一个幸福家庭。被告有抽烟、喝酒的习惯,但并不像原告所诉称的“经常酗酒闹事”。另外儿子还小,特别需要母亲的关爱,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00年8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2001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一个月后因被告有病,被告返回兴坪镇荷包山务农,原告继续在外打工。2007年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3月9日生育儿子廖某乙。2008年9月被告饮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独自一人离家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每月邮寄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给被告,并在逢年过节时回家看望孩子与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9月原告母亲生日,原告回其娘家贵州省绥阳县茅垭镇拥德村为其母庆生,原告在娘家住了一个多月后,被告打原告电话已无法接通,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2014年8月,原、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各占50%;婚生儿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在一起生活时,因被告偶尔饮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这都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搞好生产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