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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郯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XX沂与刘刚、林素芬民间借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沂,刘刚,林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郯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XX沂,男,1969年12月生,回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刚,男,成年,郯城县,职工。被执行人林素芬,女,成年,郯城县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刚、林素芬有房产可供执行。且已经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以(2009)郯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对该处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刚、林素芬所有的房产一处。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文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