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好逸恶劳,并有吸毒的恶习,加上婚生女又被诊断为脑瘫,被告对子女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2007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诉称结婚、生育一女杨某乙及婚生女患脑瘫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虽然被告曾经吸过毒,但现在已经戒毒,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腊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杨某乙(诊断为脑瘫)。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周某某为了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了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现查明杨某甲于2014年4月8日晚,在重庆市万州区银碗街52号附3号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查获。)、2015年2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现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许,杨某甲独自一人在其租住的龙腾街7号305号房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后经检测尿检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原告周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于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