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一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韦兰红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兰红,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一行初字第1号原告韦兰红。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号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东机,该管委会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兰红因不服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机、王德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兰红以自己已经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韦兰红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兰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兰红负担,余下25元退还给原告韦兰红。审 判 长 韦美云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