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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家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家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清和。委托代理人:徐子兆。委托代理人:方静。被告:胡家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胡家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青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胡家兵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家兵归还借款本金269400.28元及利息15839.43元、复利581.5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胡家兵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4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家兵承担。被告胡家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二、借款金额:《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三、约定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汇至被告胡家兵账户;五、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及购家私电器;六、还款期限: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3年11月1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七、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八、相关违约责任:《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1条第2项约定: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为违约事件;第5.2条第2项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金额并结清利息;第5.4条约定被告胡家兵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九、还款情况:自2014年4月2日起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在被告胡家兵还款的银行卡内仅剩余18.9元,原告予以扣除以抵还款金额;十、尚欠本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69400.28元,拖欠利息(包含罚息)15839.43元、复利581.54元。十一、其他事项: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为14470元,2015年4月7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47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记录查询表、胡家兵还款情况表、《聘请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家兵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胡家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家兵提前还本付息(包含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9400.2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罚息为15839.43元,复利为581.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保全费2021元,共计4923元,由被告胡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