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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与沈正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沈正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曹碎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正鸿,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后,瓮安鹏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沈正鸿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及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甲方的铝矿、硫铁矿、磷矿的开采工程,嗣后,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将合同内容完善后由原告单独与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另行签订,在后面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仍为原告沈正鸿,但甲方已从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和瓮安鹏诚公司的双重合同主体变更为瓮安鹏诚公司的单一合同主体,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已不属于合同甲方,甲方仅为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合同约定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将位于瓮安县玉山镇深溪村鸡龙坪的矿山开采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四年,原告需按照约定向被告瓮安鹏诚公司交付安全保证金230万元,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履约进场,则所交安全保证金230万元甲方不予退还;甲方不按合同履约无正当理由要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按乙方所交安全保证金双倍赔偿乙方460万元,并退还安全保证金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安全保证金30万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分两次打在被告瓮安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洪的私人账上,嗣后,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款项支付后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因合同已无法履行,2012年11月25日被告瓮安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洪表示将在2013年春节以前将原告所交的安全保证金本息共计36万元归还原告,并承诺若不能够如期归还,将按3%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承诺作出后,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另查明,冷洪在担任被告瓮安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私人账户走账等方式挪用资金,于2014年5月5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在被告瓮安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碎标。原审原告沈正鸿一审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瓮安鹏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公司经营范围的铝矿、硫铁矿、磷矿的开采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合同承包期限为四年,且双方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安全保证金30万元为合同的履行和劳务工作的开展作准备,但款项支付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合同履行,现在已将合同工程另包他人,已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完全无法履行,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追讨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冷洪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将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安全保证金本息共计36万元,如不能够按期归还则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该承诺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按3%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审被告瓮安鹏诚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与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所签,当时冷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购买瓮安鹏诚公司80%的股份,此时冷洪才通过股份购买成为瓮安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冷洪于2011年4月21日便以瓮安鹏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这个时间段冷洪与瓮安鹏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上加盖的瓮安鹏诚公司印章我们不知从何而来,通过比较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2011年4月21日与瓮安鹏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两份合同显然内容基本一致,后面所签的合同应属于前合同的从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安全保证金并没有打到瓮安鹏诚公司的对公账户,而是打在冷洪的私人账户,瓮安鹏诚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安全保证金,该合同仅对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或冷洪个人有约束力,所以本案债务应该是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或冷洪的私人债务与瓮安鹏诚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瓮安鹏诚公司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法定义务,更没有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合同的前身甲方主体系遵义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但当时被告瓮安鹏诚公司也在甲方主体之列,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瓮安鹏诚公司重新签订本案合同,合同尾部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加盖了印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洪和股东唐忠银的签字盖章,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瓮安鹏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辩称签订本案合同时冷洪与瓮安鹏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冷洪已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被告辩称的该合同系冷洪的个人行为与瓮安鹏诚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前期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通过被告瓮安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洪的个人账户履行了给付义务,虽然在保证金的给付方式上原告通过冷洪的私人账户打款,确实有违单位法人的资金交易习惯,但综合全案,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很多公司账务包括矿山划片承包的承包费很少从公司账户进出,绝大多数都是走董事长冷洪的私人账户,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失范,以至于董事长冷洪后面因挪用资金被判处刑罚,但这与公司的外部业务单位无关,公司不能将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推摊外人,所以对被告瓮安鹏诚公司以合同系冷洪个人所签钱款系冷洪个人所收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因本案合同现在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情有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目前,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履约进场,则所交安全保证金230万元被告不予退还;被告不按合同履约无正当理由要求原告中途退场,被告按原告所交安全保证金双倍赔偿原告460万元,并退还安全保证金230万元,现在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与原告自身在签订合同和支付保证金时审查失误也有一定关系,被告瓮安鹏诚公司明明有对公账户,可原告却将钱款打至冷洪的私人账户,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所以结合案件实际,被告瓮安鹏诚公司按法定代表人冷洪2012年11月25日承诺的按月息3%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正鸿与被告瓮安鹏诚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限被告瓮安鹏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正鸿安全保证金30万元,并按月息3%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正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瓮安鹏诚公司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鹏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在该承包合同中,上诉人没有委托冷洪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代表人唐忠银,此时,瓮安鹏诚公司100%股权为雷晓鹏所有,法定代表人为雷晓鹏,加之合同内容“鸡龙坪”矿山也不在瓮安鹏诚公司矿山范围内,故2011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打款22万元给冷洪个人与上诉人无关。在此合同前,2011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打款8万元给冷洪个人,2011年5月18日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才收购瓮安鹏诚公司80%的股权,同日才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冷洪。另外,2012年11月25日承诺书属于冷洪个人行为与瓮安鹏诚公司无关;2、黔南黔诚会计事务所黔诚审计(2013)01号审计报告由瓮安县公安局依职权委托对瓮安鹏诚公司内外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的,报告中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30万元安全保证金,该审计报告中关于认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冷洪的时间错误,应当以瓮安县工商局备案法定时间为准;3、2011年3月21日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被上诉人8万元保证金,同年4月26日冷洪假冒是瓮安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又收取被上诉人的22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此行为应属于遵义县汇亿公司和冷洪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沈正鸿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付款的真实性已得到确认,收款主体是上诉人不是冷洪个人,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钱,有上诉人盖章的收条。承诺书是以个人名义签的,虽然没有盖公章,但是钱已经支付给上诉人。3、该合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合同就应该解除,不能履行就应该退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以1800万元收购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80%的股份,合作开采瓮安县玉山镇河家湾硫铁矿,协议签订后,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付给雷晓鹏1800万元,取得了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80%的股权,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由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3月26日冷洪代表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次日,被上诉人沈正鸿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冷洪账户打入安全保证金8万元,2011年4月21日冷洪代表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1项约定“2011年3月26日甲乙双方所签劳务承包合同自动失效。”,2011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沈正鸿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冷洪账户打入安全保证金22万元。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在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股东,并确定冷洪为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1年4月21日冷洪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签订;2、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和冷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4月21日冷洪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签订的问题。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主张2011年4月21日冷洪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并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上诉人,且在签订该合同前冷洪就代表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冷洪两次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和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经审查,2011年3月26日冷洪代表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年4月21日冷洪又代表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1项约定“2011年3月26日冷洪与被上诉人沈正鸿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自动失效。”,故可以认定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替代第一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以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准,而第二次签订的合同主体为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该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的印章,2011年4月22日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向被上诉人沈正鸿出具收到其3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收条,该收条上也加盖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的印章,虽然此时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还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冷洪,但是根据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2011年3月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以1800万元收购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80%的股份,合作开采瓮安县玉山镇河家湾硫铁矿,协议签订后,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付给雷晓鹏1800万元,取得了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80%的股权,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由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内容来看,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在2011年3月时已实际由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冷洪作为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持有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沈正鸿相信冷洪是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因此,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便冷洪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不是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处分权,但冷洪在2011年5月18日已成为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冷洪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代表上诉人鹏诚公司签订。关于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主张该合同属于采矿权承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沈正鸿仅负责矿石的采掘,并不负责经销矿石,也未参与主要具体经营活动,承担经营风险,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是按照采掘量支付被上诉人沈正鸿劳务费,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劳务性承包,不是采矿权承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劳务性承包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故上诉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和冷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将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和冷洪追加为被告。但2011年4月2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和冷洪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冷洪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的是上诉人鹏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正鸿才是合同当事人,而遵义县汇亿矿业有限公司和冷洪并不是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瓮安鹏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