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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尧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贾利军诉王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军,王文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贾利军,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剑,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艾栓,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利军与被告王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军、被告王文剑的委托代理人崔艾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被告称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元月10日,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文剑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举证期内原告申请证人毛亮出庭作证。毛亮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我和凡俊杰一起开桌球会所。后来王文剑要承包我们的会所,为了扩大经营,王文剑要借钱,我就把他介绍给我的朋友贾利军,贾利军就借给王文剑50万元。当时说好好处费5万元,我们就直接把5万元扣了。后来王文剑到期未还,贾利军找到我,让我负责要钱,我就找凡俊杰,凡俊杰就打过来20万元,王文剑在我们四个人的见证下又给贾利军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30万元的现金;被告曾向毛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实际支付4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角,借款时就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后被告先后给毛亮归还23万元,现尚欠22万元。毛亮与原告是何关系不清楚。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产质押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文剑是向毛亮借款50万元,并非向王文剑借款。二、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文剑承包了毛亮的桌球会所,用借来的钱给毛亮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承包费12万元。三、银行明细单,用以证明王文剑在2013年1月前归还了毛亮23万元的现金。以上证据亦要证明被告王文剑的债权人是毛亮而非原告贾利军。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文剑承包了毛亮(案外人)的桌求会所,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为了会所的经营,被告王文剑还与毛亮签订了一份房产质押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文剑向毛亮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合同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同意给5万元的好处费,故借款时就扣除了5万元,被告实际只拿到45万元;对只拿到45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认可,但主张当时扣除的是利息,并非好处费。借款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了20万元的借款,还剩30万元,经自己多次催要,2013年1月10被告在毛亮等四人的见证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贾利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生意的周转。期限一个月(元月10日-2月10日)”该借条上有见证人毛亮等四人的签名。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的借款合同是和毛亮签订的,毛亮是王文剑的债权人,且借款后其亦陆续给毛亮还款23万元,故其与王文剑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就此节,毛亮在庭审做证时称,当时借款合同虽是自己与被告签的,但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就是原告贾利军,除借款协议外,当时被告还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具体条子是给谁出具的,其已忘记。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后,就把50万元的条子撕了换成了现在30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条及证人毛亮的证言为证,且被告认可3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归还毛亮23万元的主张,其提供的银行明细的还款时间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之前,且即便给付毛亮23万元,但因其与毛亮有承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0万元的借款。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隋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