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庭苗、楼小莲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庭苗,楼小莲,东阳市人民政府,徐华孝,李芳琴,徐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4号原告胡庭苗。原告楼小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庭苗,系楼小莲丈夫。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跃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第三人徐华孝。第三人李芳琴。第三人徐闪。原告胡庭苗、楼小莲不服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庭苗及楼小莲的委托代理人胡庭苗,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包跃华、许洪钟,第三人徐华孝、李芳琴、徐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闪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经审核同意,将登记在徐华孝、李芳琴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徐闪名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3日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2、徐华孝、胡庭苗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税费发票;4、东阳市国用(2005)第1-28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4用以证明涉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补交出让金后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2013年4月8日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6、徐华孝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7、东阳日报公告及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证据5-7用以证明徐华孝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8、2014年4月24日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9、徐闪的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分家约;10、涉案土地上房屋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1、涉案土地东阳市国用(2013)第1-15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8-11用以证明徐华孝以分家析产形式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徐闪,被告根据申请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两原告起诉称,2004年6月10日,其与徐华孝、李芳琴签订协议,约定将东阳市时代花园12号1单元202室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将时代花园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转让给徐华孝、李芳琴。2010年后,经济适用房可以过户。两原告曾经多次要求徐华孝、李芳琴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该两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2014年4月16日徐华孝、李芳琴以分家约的形式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产赠与徐闪,并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到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徐华孝、李芳琴将上述房产赠与徐闪的行为。同年10月22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该判决已于同年11月19日生效。故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徐闪名下的行政行为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国用(2014)第1-5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2、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徐华孝、李芳琴将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产赠与徐闪的行为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颁发的东阳市国用(2014)第1-5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徐华孝、李芳琴、徐闪述称,2004年6月10日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徐闪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徐华孝、李芳琴至今只能租房居住。徐华孝、李芳琴、徐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审理时,两原告、三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1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徐华孝、李芳琴、徐闪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该协议书未经徐闪签名,应属于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8-1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予以采纳;证据2,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华孝、李芳琴系徐闪的父母。东阳市曾经开发了两期经济适用房。两原告、徐华孝、李芳琴均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在2004年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安置中,徐华孝、李芳琴取得4幢1单元202室经济适用房(即案涉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12号1单元202室房屋)。2004年6月10日,两原告与徐华孝、李芳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华孝、李芳琴自愿将时代花园4幢1单元202室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将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让给徐华孝、李芳琴,徐华孝、李芳琴是否中签与两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当晚,徐闪已知晓协议内容。两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于2004年年底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4年4月24日,徐闪以分家析产形式向被告提出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徐闪的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分家约、涉案房屋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东阳市国用(2013)第1-15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同年5月7日,被告经审核同意,向徐闪颁发了东阳市国用(2014)第1-5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撤销徐华孝、李芳琴将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徐闪的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是徐华孝、李芳琴的赠与行为。因该赠与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应予撤销。两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核准颁发的东阳市国用(2014)第1-5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振强审 判 员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