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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金传乐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乐,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金传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松棵村红旗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国民,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1785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传乐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传乐起诉称:被告(公司变更前名: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份、9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4万元和5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原告于同年7月28日、7月30日、9月9日向被告指定人员卡里分别汇款4万元、15万元、4.5万元。另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和9月9日分别现金交付项目经理黄某5万元和5000元,被告对上述总共29万元借款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付,原告经再三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并要承担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及变更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4份、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松棵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通过同胞姐妹向被告支付出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凭证交由原告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委托黄某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经营的事实;4、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黄瑞槐社保缴费记录。以证明黄瑞槐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5、申请证人黄某出庭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人黄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中城村3-117号,公民��份号××)证明:1、2011年时,在山东省惠民县的建设工程是自己联系的,因需要一有建设资质的单位,因此我自己挂靠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那边的建设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而后,被告公司在山东省惠民县设立建设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自负盈亏的,自己是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公司派工作人员黄瑞槐到该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财务,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由其负责保管,原告金传乐是自己以建设工程项目部招聘为材料管理员;2、当时建设工程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是我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的,另2011年8、9月份2次现金出借,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50000元,该款项也是项目部向其借款资金是用在支付工地工人生活费及小部分工程材料款;3、两份《借条》是自己签名后,被告公司派工作人员黄瑞槐盖项目部公章,建设工程项目部资金使用是由自己决定。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借款的关联主体应该是原告与黄某个人之间;2、本案黄某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具体情况被告也不知情;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要求偿还相关借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经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2、原告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29日的两份《借条》上今借人写的是黄某,虽然在边上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印章盖的位置不正确,不能反映作为借款人,从借条的内容上,没有体现出该款项是用于涉案的建设工程,且印章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对银行转账凭证,转出方是金传红、金传萍,与本案借条之间的关系有异议,无法进行确认;3、原告所举的证据3,《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我方确认是真实的,该委托书出具和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该时间是早于《借条》,其内容载明黄某身份是负责东景豪庭工程事宜,特别是最后一句话,明确授权范围是黄某个人负责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所有法律责任;4、原告所举的证据4,证明黄瑞槐是被告公司员工,我方是予以确认的,对此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人黄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1、该项目部是其自负盈亏是真实的,原告是项目部材料管理员,我方予以确认;2、借款的款项是否用于建设工程项目我方无法判断,作为项目款项的支配是由黄某自主支配的;3、证人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应该是被告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不予确认,该借款应属于证人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所述的5.5万元现金交付不予确认,本���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讲到已支付部分利息,证人也没有说自己已经偿付了部分利息。因此证人的证言在本案情况下有互相矛盾和故意为原告隐瞒部分事实,隐瞒对被告有利的事实的存在。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黄某的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在山东省惠民县的建设工程需用,设立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惠民世纪花园东景豪庭项目部,派工作人员黄瑞槐到该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财务,并将该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由其负责保管,黄某为该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2011年7月28日两次向原告金传乐借款共计40000元,该款原告通过其同胞姐妹金传红在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瑞槐卡内转账,2011年7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瑞槐卡内存入150000元,期间,原告还以现金给付方式出借给被告项目部50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山东惠民世纪花园东景豪庭项目部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注明“今借金传乐人民币(贰拾肆万整)、(240000),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今借人黄某(签名、盖项目部公章)”。期间,被告归还10600元。2011年9月9日原告通过其同胞姐妹金传萍在建设银行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瑞槐卡内转账45000元,现金给付50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山东惠民世纪花园东景豪庭项目部又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注明“今借金传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今借人黄某(签名、盖项目部公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山东惠民世纪花园东景豪庭项目部及黄某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查明,2013年7月8日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盖项目部公章后交由原告收执,由于被告的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黄瑞槐与被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在职权范围内从事借贷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已付10600元可先作为利息款扣减。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自己无关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传乐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传乐借款本金290000元的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1年9���9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10%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减去已付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金传乐负担3000元,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文 忠人民陪审员 ���杨阳人民陪审员 项 招 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应 雪 杰第8页共8页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