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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隆喜与被告倪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周隆喜,男,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光辉,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周隆喜诉被告倪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隆喜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隆喜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取走货物(各种类型的门窗),总价款为34347元,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后来被告还给了原告一张支票用来支付货款,但当原告去取款时,被银行告知该票据已被注销��不能取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47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37847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累计欠货款共计34347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通话录音、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欠款。被告倪光辉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欠款34347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隆喜货款34347元。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倪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