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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詹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宁德城区认识并恋爱,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此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时有争吵。2008年初俩人前往安徽务工,被告无端猜疑,对原告非打即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当年夏季,原告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孤身前往深圳龙港工厂打工,夫妻分居,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俩人无任何联系,后为孩子抚养问题偶有通话,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近期,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贵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平均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结婚的事实;③深圳市居住证,证明因家庭暴力,原告从2009年到深圳打工已经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②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③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家庭暴力和双方分居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①②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③只能证明原告有在深圳打工,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供家庭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有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同时开始恋爱,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常因家庭琐事,夫妻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詹某某认为因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的证据,原告詹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