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28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代理人秦黎英,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玉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几面后,在父母的撮合下,于2013年11月6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尤其被告上班后,每周都以回娘家为由向原告要钱。新婚三天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居住,自己将床搬到隔壁房间。后来被告经常性的夜不归宿,2014年5月中旬,被告离开家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过。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都在自愿和认可的情况下建立了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尽管婚后有家庭矛盾存在,但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夜不归宿的情形,因被告在政府部门工作,有时加班实属正常。原告之所以现在提出离婚就是基于双方没有及时化解矛盾所导致,但尚未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的彻底破裂,现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信心与原告将婚姻及家庭关系维持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J620121-2013-002202号。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搬到单位宿舍居住至今。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都在自愿和认可的情况下建立了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时,未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双方之间产生误会,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永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