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乃元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元,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乃元,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雅铭,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王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然,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乃元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雅铭,被上诉人顺义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3日,顺义区住建委根据土储顺义分中心的申请,对土储顺义分中心和张乃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13)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裁决如下:(一)拆迁补偿金额:1.依据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U复核号评估报告,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张乃元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356653元。2.如张乃元自行搬家,可另获得搬迁补助费3000元。(二)裁决张乃元在2013年9月30日中午12点前,将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被拆迁房屋腾空交土储顺义分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应在张乃元腾空房屋后及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张乃元。(三)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张乃元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一处,地址在顺义区石景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张乃元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张乃元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张乃元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张乃元拒不搬迁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补偿款由土储顺义分中心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张乃元腾退周转房时付给张乃元。(五)其他补助费凭相关证明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电话移机费235元/部;分体式空调移机费400元/台。(六)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张乃元提供3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七)张乃元将被拆迁房屋交予土储顺义分中心拆除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土储顺义分中心按照每人每月750元标准为张乃元提供租房补助费,且如果今后租房补助标准调整,该项补助费标准亦进行相应调整。张乃元不服被诉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顺义区住建委系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收到土储顺义分中心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职责,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给张乃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其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方面,顺义区住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张乃元进行货币补偿;依据相关规定以及顺义区拆迁政策,按涉诉宅基地上户口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张乃元提供了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租房补助费及周转房等,故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所作被诉裁决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张乃元认为应该为其儿媳、孙子提供回迁安置房指标,缺少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另,张乃元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复核,顺义区住建委依照复核评估结果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基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授权,《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规定,对因征地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可按照近3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数额。本案土储顺义分中心裁决申请中“给予张乃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7236元”,该停产停业损失非张乃元在涉诉宅基地上的经营损失,顺义区住建委未予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给付亦无不当;张乃元在顺义区住建委裁决及本诉期间均只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纳税或免税及是否经营的证据,只能证明张乃元妻子取得经营资格,张乃元要求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缺少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裁决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乃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乃元的诉讼请求。张乃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就案件事实部分未查清。被诉裁决所依据的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U复核号评估报告的送达日期错误,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4年9月2日,该评估报告的送达回执系伪造;上诉人之妻李××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6年3月3日,而非2006年12月20日;源元商店的经营者为上诉人本人,并非上诉人之妻;上诉人之妻李××名下的北京前进荣荣商店依法进行了税务登记,并依税务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进行登记之前在指定银行开立了专门账户,预存了专款,该笔款项至今依法存在;未达成协议的拆迁户数为7户,而非13户;土储顺义分中心于2011年4月8日给上诉人送达的承诺书中没有回迁安置房均价及调剂面积购房指标均价的内容;未就双方多次争议的上诉人宅基地面积进行调查询问;未对周转房是否存在进行有效核实,虽曾责令被上诉人及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周转房租赁合同,但未就此合同是否提交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未对回迁安置房的位置、回迁期限进行调查询问,在土储顺义分中心承认回迁安置房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形下,未就上诉人利益如何保障等问题进行深入调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裁决程序合法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履行裁决程序流于形式,未认真审核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的相关材料,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未给予上诉人足够的时间陈述理由,对上诉人的意见听而不闻,调解流于形式;未依法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裁决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回迁安置房项目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下,裁决上诉人将自有房屋交付拆除本身就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上诉人对复核评估结果明确表明不认可持有重大异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未依职权组织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依据复核评估结果裁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既未对涉诉宅基地上的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人进行有效核实,亦未对拆迁前是否实际经营进行调查询问,更未对纳税方式和数额进行调查,在裁决结果中只字不提,裁决漏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在本案裁决和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涉诉宅基地上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说明,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之妻在拆迁之前没有实际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此次拆迁未给经营行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2011)顺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因被上诉人未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调查询问而撤销裁决的结果不一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诉裁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顺义区住建委、土储顺义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顺义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土储顺义分中心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授权书;5.宅基地使用证(临时)及宅基地登记卡;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前进村前进街××号在册户口情况的说明》;7.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T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8.估价师资质证书;9.未达成协议的原因;10.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11.补偿方案;12.张乃元身份证复印件;13.谈话笔录;14.关于强制执行周转用房的证明;15.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16.房屋拆迁许可证;17.承诺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17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顺义区住建委审查后依据相关证据、法律作出被诉裁决事实认定清楚;18.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19.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0.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1.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2.房屋拆迁纠纷答辩通知书;23.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张乃元);24.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张乃元);25.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张乃元);26.张乃元授权委托书;27.调解笔录;28.裁决延期通知(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9.裁决延期通知送达回执(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0.裁决延期通知(针对张乃元);31.裁决延期通知送达回执(针对张乃元);32.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U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33.复核申请书;34.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复核回复及送达回执;35.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U复核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36.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7.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8.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9.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张乃元);40.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张乃元);41.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张乃元);42.调解笔录;43.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记录;44.被诉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据18-44证明顺义区住建委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义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的法律依据: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3.《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政发(2006)12号)。张乃元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张乃元履行了前置行政行为,一直在积极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3.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T号评估报告、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U号评估报告、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U复核号评估报告,证明涉诉违法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违法,不具备其应有的真实性;4.首佳评估公司复核回复,证明入户评估时间在拆迁许可之前属无效行为;5.2010年6月17日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2011年4月8日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2010年6月17日、201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张乃元未达成协议的原因、2009年5月28日谈话笔录,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就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反复向顺义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其认可张乃元宅基地上实际建筑面积为177.55平方米,与本次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前后矛盾;6.分家协议书,证明涉诉宅基地外超建面积系历史原因造成,村委会也一直知晓,因此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7.顺建裁字(2010)14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顺建裁字(2011)3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8.(2010)顺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9.(2011)顺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8、9证明顺义区住建委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行政行为存在;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乃元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得到合理补偿;11.张乃元共居人李××的残疾证明,证明张乃元的家庭情况依政策应当享受困难补助;12.张乃元之子(涉诉宅基地共居人)张××的结婚证明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13.涉诉宅基地共居人张××之子的出生证明;证据12、13证明在涉诉宅基地上实际居住生活的为5人,应由5人作为被拆迁人口;14.京国土信字(2012)第1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提交符合申请须知、京信复核(2011)28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查询记录、京国土顺新(2013)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顺义区住建委没有认真核实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侵犯了张乃元的合法权益。土储顺义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顺义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4中的被诉裁决书及张乃元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评价;顺义区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区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后,顺义区住建委进行裁决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张乃元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5、6、7、8、9、10、11、12、13只能证明张乃元家拆迁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张乃元家现在的人口状况,不能证明张乃元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意见不予采纳;张乃元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乃元向本院提交了前进村前进街部分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明细,用以证明拆迁补偿时所认定的张乃元宅基地面积为177.55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与评估报告不一致,以及涉案项目拆迁补偿时实际安置人口与在册人口并不一致。经质证,顺义区住建委、土储顺义分中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并无出具单位和出具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顺义区住建委为土储顺义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颁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中山南街、西至站前北街、南至南门西街、北至中山西街;拆迁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后经顺义区住建委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5日。2009年4月9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5月16日发布)中载明:该项目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按近三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标准。另,土储顺义分中心承诺为上诉人提供3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每平方米均价2100元)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每平方米均价3980元)。张乃元位于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前进街××号的宅基地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其宅基地使用证(临时)及宅基地登记卡载明面积为149.5平方米。2013年8月3日,首佳评估公司对张乃元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和附属设施出具了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T号评估报告。土储顺义分中心因与张乃元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于2013年8月15日向顺义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顺义区住建委于当日受理后,向土储顺义分中心和张乃元分别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并在答辩通知书中告知张乃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将书面答复、工商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送至顺义区仁和镇前进村裁决室,并告知张乃元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张乃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顺义区住建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2013年8月21日,顺义区住建委在顺义区仁和镇前进村裁决室对张乃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进行调解,并对张乃元是否经营以及完税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张乃元明确表示其为下岗工人,经营场所为涉案房屋的个体工商户未交过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为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顺义区住建委要求评估机构将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期限调整为10日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同时决定延期裁决。同日,首佳评估公司向张乃元送达了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U号评估报告。张乃元不服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向首佳评估公司申请复核。2013年9月2日,首佳评估公司向张乃元出具并送达复核回复与首评拆估字09第1442-307U复核号评估报告。该复核号评估报告中告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张乃元并未申请鉴定。此后,顺义区住建委再次向张乃元、土储顺义分中心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3日组织调解和裁决,张乃元未参加该次调解和裁决。2014年9月13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并向张乃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送达被诉裁决书。张乃元对该裁决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裁决书。张乃元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前进村前进街××号在册户口情况的说明》,2009年5月涉案拆迁范围动迁前,户籍登记在前进村前进街××号的人口为3人。2011年8月31日,张乃元之子张××与周××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11日生一子,张乃元之儿媳及孙子户口均登记在顺义区马坡地区秦武姚村。张乃元之妻李××于2006年3月3日取得字号为北京前进荣荣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前进街××号。2010年7月7日,顺义区住建委针对张乃元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10)14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张乃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顺义区住建委自行撤销该裁决,张乃元撤回起诉;2011年4月14日,顺义区住建委针对张乃元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11)3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张乃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顺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裁决。本院认为,顺义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复核号评估报告为依据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张乃元进行货币补偿,依据《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拆迁实施方案以及土储顺义分中心的承诺,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张乃元提供了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租房补助费及周转房等,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张乃元收到评估报告后向首佳评估公司提出复核申请,该评估公司依法作出复核回复并出具复核号评估报告,张乃元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复核结果申请鉴定,在该复核号评估报告的效力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顺义区住建委依照该评估结果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妥。关于涉案宅基地面积问题,张乃元于1992年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临时)及宅基地登记卡明确载明其宅基地面积,张乃元依据其提交的1987年形成的分家协议书主张其在宅基地外超建面积系历史原因造成应该给予补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张乃元在裁决过程中未按要求提供经营场所位于涉案房屋的个体工商户的完税证明,亦未就其主张的享受免税待遇提供证据,顺义区住建委无法适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制定的《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中的标准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进行裁决。顺义区住建委收到土储顺义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给张乃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乃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乃元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乃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超然书记员伍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