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郑加海为与被上诉人李连义、姚龙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加海,李连义,姚龙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加海,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义,住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龙井,住甘南县。上诉人郑加海为与被上诉人李连义、姚龙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连义、姚龙井原系夫妻。2011年7月,郑加海与李连义、姚龙井经中间人王宝臣联系,郑加海将其所有的长山乡人民村农家店出兑给李连义、姚龙井,双方口头约定,郑加海将农家店旧电脑一部、旧保鲜柜一个、旧冰箱两个、货架子若干,折合人民币23000.00元转让给李连义、姚龙井,货物若干折合人民币14559.40元,转让给李连义、姚龙井,合计37559.40元,上述款项在郑加海将农家店工商、税务、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执照转移到李连义、姚龙井名下后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郑加海转让的电脑系旧电脑经常坏,出兑的货物价格高于进货价,相应执照未及时转移至李连义、姚龙井名下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郑加海同意在给付货款时抹去一部分钱。2014年3月16日,郑加海及其儿子到李连义、姚龙井家索要欠款,经双方协商,李连义、姚龙井给付郑加海34000.00元即可,余款不再支付,李连义、姚龙井当时给付郑加海24000.00元,余款10000.00元,由郑加海儿子书写欠据,姚龙井签名,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李连义、姚龙井支付了剩余的10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现郑加海以要求李连义、姚龙井给付剩余3559.40元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剩余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加海将其所有的长山乡人民村农家店转让给李连义、姚龙井,当时确定的价格为37559.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原买卖合同,李连义、姚龙井只需支付34000.00元,该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现李连义、姚龙井已履行合同义务,郑加海起诉要求李连义、姚龙井给付剩余款项3559.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加海负担。郑加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将自己经营的农家店兑给二被上诉人,兑店的价格为37559.40元,二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兑店款34000.00元,尾欠3559.4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一审法院以尾欠款3559.40元已经双方协商为由,只给付34000.00元即可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证据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向法庭提供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对尾欠款3559.40元并没有进行协商及抹去3559.4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尾欠款3559.40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加海与李连义、姚龙井协商出兑供销农家店,双方系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货款如何给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协商。李连义、姚龙井在郑加海到其家索要欠款时,即时给付了郑加海24000.00元,对于余欠款,从姚龙井给郑加海出具的10000.00元欠据内容体现,欠据上已经注明“供销人民农家店对(兑)店货款余欠”,从注明的内容文字含义,应是双方协商后所确定的剩余欠款为10000.00元,故上诉人郑加海主张李连义、姚龙井应给付尾欠款355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尾欠款,并没有放弃,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低于直接证据书证,且从该录音资料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给付尾欠款3559.40元,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