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加祥与叶跃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祥,叶跃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795号原告宋加祥,临沂亚森豪德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传梅,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跃木,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惠明路45号。代表人叶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加祥与被告叶跃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宁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梅,被告叶跃木,被告景宁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祥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叶跃木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朱保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跃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0000元。被告叶跃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景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景宁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叶跃木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朱保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纬路时,与原告宋加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724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跃木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加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支出医疗费计49356.87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孟庆田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7号“关于宋加祥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被鉴定人宋加祥的外伤史、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历及辅助检查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测量计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3条、第B5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4、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1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景宁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系临沂亚森豪德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4500元,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该单位2014年1至6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不能证明其真实客观性,工资停发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符合会计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造表制度的要求,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印章。工资表显示其应发工资4500元左右,明显与实际不符。从原告提供的户籍显示所在地应当为农村,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叶跃木驾驶的浙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景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华芬,原告将陈华芬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陈华芬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叶跃木驾驶的浙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景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叶跃木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每天工资收入15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可按每天101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导致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居住在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被告可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进行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可酌情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加祥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9356.8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15554元(101元/天×154天);5、护理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388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法医鉴定费1010元。上述各项计117328.07元。由被告景宁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8061.2元,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34486.81元(49266.87元×7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加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2548.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县支公司负担3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