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督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红滨等与朱小明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红滨,朱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10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田红滨,女,1960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朱小明,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田红滨与朱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西执字第03750号],申请人田红滨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红滨称:我于2014年4月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至今未予执行,故请求将该案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朱小明于2014年2月28日前给付田红滨40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田红滨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6日查询到被执行人朱小明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有款项,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目前处于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查找到被执行人朱小明名下财产后,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故本案不符合提级执行的法定要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对申请人田红滨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田红滨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