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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庆锁与邓万义、桑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锁,邓万义,桑长青,孔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杜庆锁,农民。被告:邓万义,职工。被告:桑长青,农民。被告:孔繁锋,干部。原告杜庆锁与被告邓万义、桑长青、孔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锁、被告桑长青、孔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锁诉称:被告邓万义于2014年3月17日借我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桑长青、孔繁锋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万义未答辩。被告桑长青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我和被告邓万义很熟,都在一个地方住,并且他还是贾坊信用社信贷员。当时他说是急用钱,让我和本案被告孔繁锋提供担保。这时我不认识原告,后来经过被告邓万义介绍与原告认识。当时我给被告邓万义作担保时,原告和被告邓万义都没有说约定利息的事。他们是怎么约定的利息我不知道。被告孔繁锋辩称:我和原告是通过被告邓万义认识的,当时被告邓万义找我让我为其担保10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他说就用一个月,爱面子我就给其进行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在曹州路一茶社,有原告邓万义、本案证人宋某和王某在场,被告邓万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桑长青、孔繁锋担保。被告邓万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邓万义189××××5265××2014/3/17号还款日期2014年5月17号担保人:桑长青××189××××5577担保人:孔繁锋××138××××213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万义未将此借款偿还与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在借条上未约定,且被告桑长青、孔繁锋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邓万义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杜庆锁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桑长青、被告孔繁锋担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杜庆锁要求被告邓万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桑长青、孔繁锋在本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在本案中依法应对被告邓万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万义偿还原告杜庆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桑长青、孔繁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桑长青、孔繁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中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