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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鲍琛明与张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琛明,张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鲍琛明,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守斌,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鲍琛明诉被告张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守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区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未向被告尽说明义务,应属无效,且原告提供的地址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原告鲍琛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社居委证明及房产证来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包河区马鞍山路150号万达广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张守斌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守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