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佳福与丁生永、郑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福,丁生永,郑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8号原告:郑佳福。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丁生永。委托代理人:潘惠明,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青。原告郑佳福为与被告丁生永、郑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福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丁生永的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郑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佳福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1月开始两被告以办厂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06年1月25日借款1万元,2007年3月4日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由被告丁生永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华青、丁生永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丁生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1月25日借款1万元系事实,但被告郑华青已经还清;其书写2007年3月4日借条亦系事实,但该借条出借人处原系空白,其未将该借条交给原告,借款未收到。原告与被告郑华青虚构债务,损害被告丁生永的利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被告郑华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其亦在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丁生永,借条亦由丁生永出具的;其已经付清至2013年的利息。原告郑佳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生永认为2006年1月25日借款被告郑华青已经还清,2007年3月4日借条出借人处原系空白,其也未将该借条交给原告。2、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丁生永、郑华青均未持异议。被告丁生永仅认为2007年3月4日借条出借人处原系空白,其也未将该借条交给原告,但对此被告丁生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06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7年3月4日再次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丁生永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两被告付清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对借款经过作了陈述,并提供了借条,被告郑华青亦予以认可。被告丁生永虽否认收到2007年3月4日借条项下借款,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华青虚构债务,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及被告郑华青关于借款及交付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丁生永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借条虽仅有被告丁生永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华青也陈述称借款时其也在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生永、郑华青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生永关于2007年3月4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其未收到,且该借条出借人处原系空白,其未将该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郑华青虚构债务,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生永、郑华青应归还原告郑佳福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生永、郑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敬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