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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冯光惠与沈忠丽、杨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忠丽,杨文彦,冯光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忠丽,女,1963年8月1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彦,男,1959年5月2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光惠,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光华,男,1952年生,汉族,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系冯光惠之兄。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因与被上诉人冯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组织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毕,被上诉人冯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华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双方有借贷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与二被告就双方的借贷对账结算后,二被告写下欠原告16.5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持。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还所欠款16.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的义务。被告辩称仅在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已实际赔还了原告12.21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时间均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之前,另被告辩称所写欠条时是在受原告欺骗下所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下:由被告沈忠丽、杨文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光惠欠款16.50万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沈忠丽、杨文彦承担。宣判后,沈忠丽、杨文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欠条》来源过程认真审查,导致判决错误。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在借款数额较大和借款人不认可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应当就资金的来源、己实际支付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作出合理说明。本案被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过程均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共向你借几次?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分几次借?共多少钱?这16.50万元你是如何累计计算出来的?以前是否赔还过给你?被上诉人均称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利用自己的职权查清以上事实,再作出判决,才能更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欠条》表面所迷惑最终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民间借贷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导致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已经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正如2014年10月14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所作的陈述:“……本案《借条》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借贷合意及内容的初步证据,……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12万元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款己实际交付等情况……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该判例,不被一方表面《借条》所迷惑,从法理及事实予以充分说理,更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三、一审法院未能分清欠条与借条之间的区别,无视上诉人仅借被上诉人7万元,己赔还12.21万元的事实,致使判决完全失去公正性。欠条和借条性质完全不同,欠条有其基础性法律关系,即欠条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双方有买卖、租赁、借贷、利息等原因而产生。借条则仅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名的《欠条》是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但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拿出其笔记本累计和计算出来的,是上诉人未找出自己巳赔还单据的情况下签的,通过结算之后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7万元,已赔还12.21万元,充分暴露了被上诉人发放高利贷谋利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这些事实的存在,导致判决完全失去了公正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注意查清本案被上诉人所持有《欠条》形成的过程、原因、欠条之前是否有借款事实、借款是否确己支付、被上诉人如何经计算和累计出该争议的标的等基本事实,给双方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冯光惠答辩称:一审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等方式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结算后欠被上诉人16.5万元,该欠条真实有效。上诉人引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115号判决的陈述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是好朋友,曾经相互帮助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十多年前,多年来借钱从没有过借条、收条之类的争执,直至近年来沈忠丽种植三七投资很大,有时资金链断裂,三天两头来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才有了简单的流水账,也就是2014年拿着笔记本到上诉人家中算账出累计的16.50万元,并非上诉人说的当时自己没有找到已经偿还的凭证,出于朋友关系,才写欠条,并主张欠条是受到我的欺骗写下的事实。上诉人杨文彦是砚山县财政局职工,从事财务工作多年。沈忠丽也是经商多年,他们对欠条和借条的性质以及什么情况、什么条件下出具欠条的危害性非常清楚,故上诉人的理由实在牵强。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过银行划款依据断章取义,不顾事实真相想达到其赖账的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冯光惠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进行催要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虽然为冯光惠自己电话的通话清单,但是其不能证明被呼叫电话中哪一个电话属于上诉人的电话,同时,该通话清单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冯光惠无异议;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双方经过对账,上诉人写下欠条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单方计算后叫上诉人签字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案件事实,并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与被上诉人冯光惠之间是否存在16.5万元的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主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字的欠条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拿出笔记本累计计算,也是上诉人在没有找出已经赔还的单据下签字的,是被上诉人发放的高利贷。被上诉人冯光惠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已经十多年,该欠条是到上诉人家用流水账本计算后,由上诉人出具,该16.5万元借款客观真实。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冯光惠的陈述,其与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多年,两上诉人均是陆续借款后又陆续赔还,并且是用笔记本记账以及现金支付。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时,本案之所以产生16.50万元的欠条,冯光惠陈述为自己拿着记账本到上诉人家与两上诉人结算后,两上诉人出具的。对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结算是事实,但主张被上诉人结算的是利滚利,且欠条是被上诉人逼迫两上诉人所写。对于上诉人主张出具的《欠条》为利滚利,且是被上诉人逼迫两上诉人所写的事实,因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在两上诉人家里进行,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是受到被上诉人的逼迫,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受到逼迫的证据。且出具欠条后两上诉人对于自己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报案。其次,两上诉人主张该16.50万元的《欠条》为利滚利,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根据上述双方之间是多年朋友、多年前就存在借贷关系;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取陆续借款、陆续还款和被上诉人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借贷金额16.50万元为多次借款累计结算;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一审认定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与被上诉人冯光惠之间存在16.50万元的借贷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600元,由上诉人沈忠丽、杨文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刘玫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