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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宪成与龙英群、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宪成,龙英群,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谢宪成。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龙英群。被告陈光。原告谢宪成诉被告龙英群、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宪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英群、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宪成诉称:被告龙英群、陈光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英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天心支公司工作期间因代理的保险业务与原告相识,被告龙英群在为原告提供保险服务过程中原告对其始终比较信任。2013年1月,被告龙英群鼓动原告退保,建议原告将退保的钱借给被告龙英群本人,并承诺给原告的利息收益高于投保收益,即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每年给原告35000元年息。原告基于对被告龙英群的信任,原告便将退保事宜交由被告龙英群代办,同时将原告工商银行的存折(存折账号为19×××36)一并交由被告龙英群办理借款的转账操作。被告龙英群于2013年1月11日下午将原告存折里的20万元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银行卡号62×××90,基本账户账号为19×××81),同时在未告之原告的前提下还私自将原告存折上的余款990元一并取走归为已有,并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每年付给原告借款年利息35000元的借据。被告在借款的第一年度如约向原告履行了约定利息的给付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没有履行约定的第二年度利息的给付义务,而且也未依约归还20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以上事实,原告有被告龙英群于2013年1月12日书写的借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为证。借据是被告龙英群书写的,但被告龙英群与被告陈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家庭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光依法应负有与被告龙英群同等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英群、陈光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7.5%,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10000元、案件授权委托公证费400元及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龙英群、陈光未到庭应诉,但书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被告龙英群确实有借原告谢宪成20万元逾期未还,但曾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龙英群因现在抚养两个孩子,并且已两年多没有工作,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陈光对被告龙英群借谢宪成20万元一事从不知情,但因与被告龙英群系夫妻关系,愿意与被告龙英群一起承担20万元的偿还义务。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宪成因办理保险业务与被告龙英群相识。2013年1月12日,被告龙英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息35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两年期满归还本金。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龙英群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龙英群、陈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龙英群、陈光的《答辩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英群向原告谢宪成借款20万元属实,有被告龙英群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龙英群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龙英群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5000元,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龙英群、陈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英群、陈光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案件授权委托公证费400元,原告不能证明法律服务费已实际发生,且其已支出的公证费非实现其债权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愿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英群、陈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宪成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5%,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被告龙英群、陈光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英群、陈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龙英群、陈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