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慧洋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毛纺织二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慧洋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钊凤。被告:慈溪市毛纺织二厂(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徐焕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慈溪慧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洋公司)、慈溪市毛纺织二厂(以下简称毛纺织二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春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慧洋公司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慧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45100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毛纺织二厂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慧洋公司、毛纺织二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11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6‰,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慧洋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钢管。六、担保情况:被告毛纺织二厂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新铺镇荣誉村的房地产为被告慧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九、尚欠本息: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45100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慧洋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慧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毛纺织二厂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慧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对被告慧洋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慧洋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45100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慧洋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慈溪市毛纺织二厂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被告慈溪慧洋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毛纺织二厂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