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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其德诉林友良、翁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其德,林友良,翁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丁其德,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友良,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彩云,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林友良。原告丁其德诉被告林友良、翁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良、翁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其德诉称,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0日,被告林友良以缺乏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息2分、3分、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友良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翁彩云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告林友良、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林友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9月30日,被告林友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年10月20日,被告林友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林友良出具了三份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平潭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并主张三份借条系被告林友良亲笔书写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林友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友良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友良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林友良借款时,虽被告翁彩云未在借���上签名认借,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友良、翁彩云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翁彩云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当庭认为诉请中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自然降低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查,月利率2%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未超过原、被告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林友良、翁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良、翁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丁其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3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林友良、翁彩云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