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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红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杨红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5001-5。负责人方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灵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传林。一般授权。原告杨红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林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之夫余红山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330元,保险期间10年即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交费期10年,按年交纳,每年交费100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还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夫余红山已交纳2007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保险费8000元。2014年11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之夫余红山在枝江市百里洲镇罗家桥村三组为村民杨尚美杀年猪时,不慎被牲猪踢中胸部而意外死亡。原告事发当日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赔偿保险金82640元,但被告只按被保险人疾病身故赔偿原告保险金10330元。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2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人余红山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交纳保险费及2014年11月22日被牲猪踢中胸部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余红山是因疾病身故,而非意外身故,只能按疾病身故赔偿原告保险金1033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2014年11月24日,被告接到被保险人余红山身故的报案后,即派调查员赶往现场调查,经询问原告、村医及在场杀猪的所有人员,均证实被保险人余红山被牲猪踢倒后,身无外伤,且死亡时间很短。后咨询同济医院专家,结论是“心梗”,俗称“猝死”,由此证明被保险人是因疾病身故的。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保险人余红山死亡原因,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被保险人余红山身患疾病的医学证明时,被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被保险人在为他人杀年猪时被牲猪踢中胸部而死亡,死亡原因是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害造成的,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身故的特征,应认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的八倍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是因疾病身故的,但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身患何种疾病及被保险人死亡的医学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红林意外身故保险金82640元,已赔付10330元,下欠7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梅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