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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黄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黄某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饶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为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