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学明与深圳市茜瑞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明,深圳市茜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学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茜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围石岭工业区5栋9楼c。法定代表人林福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堂水,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学明(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茜瑞服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堂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署了《技术顾问聘请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以兼职、非坐班的方式担任技术顾问,聘请时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合同内容为原告对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并以特定结果呈现工作成果;合作费用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万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支付2万元,协议结束且成果验收合格后支付5万元,如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进度完成工作内容的,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当月费用及尾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5万元,原告也开始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包括提供衣服板型,组织被告的纸样师和设计师进行培训学习等。通过这些工作,原告将其服装设计的理念和技艺毫无保留的传授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在事先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技术顾问协议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理由是合同的第七条第1款和第2款,而根据该两款的规定,只有在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被告需达成的工作呈现成果的前提下,被告才有解约权。然而,协议正文后所附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只是笼统的将原告的工作分为两个期间完成,未详细划定每个工作期间内具体时间需完成的工作成果或工作量。因此,只要原告完成相应工作是在相应的工作期间内,都应当被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仅合作了一个月,对于这一个月的工作量亦无明确约定,被告擅自解除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的服务费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折合工作期间的服务费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解除协议的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合同解释应遵循公平原则即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按照原告解释显然违背该两项原则,按其逻辑原告不开展任何工作就可获得11万元的款项,显然与被告承诺的按月付款及计月工作量是违背的;2、如果2015年2月,原告仍然在做版型,那么后期就无法制作样衣和样衣看板,无法实现后期工作;3、原告花费合同六分之一的时间,但只完成了几十分之一的工作,仅提供八套样板,其数量远低于被告的实际需求和合同约定,其质量也根本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4、本合同虽是技术服务合同,但实际上是技术成果的购买,原告提供的成品仅为合同约定的几十分之一,被告已超额支付了相应费用;5、原告所请求的第二、三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考虑到初次合作,对原告的技术水平和工作态度并不十分了解,为慎重起见,在协议中详细列明了原告需完成的工作量、成果及时间要求,同时在协议中也特别约定了“乙方未按协议期间乙方需完成的成果中的时间进度完成约定的内容、结果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当月费用及尾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预付了5万元费用,而原告收到费用后迟迟不实际开展工作,直到月末才向被告提供8款版型,数量和质量根本无法满足被告的经营需求及合同约定的31款。但原告却称合同约定的是4个月完成31款春夏款版型。事实上,合同明确列明四个月所需要完成的四项内容(确定版型、建立资料库、制作样衣及组织样衣看板),而且每一项内容必须以前一项内容的完成为依据,如果等到2015年2月版型才出来,被告怎么有时间去审核版型,怎么可能有时间去完成样衣的制作及组织样衣看板。鉴于原告的工作态度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及质量,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其发出了《解除技术顾问协议通知》,并要求其归还多预支的费用2.8万元。未料,原告却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归还多预支的服务费28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单方猜测原告可能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就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称原告在为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其要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聘请原告前已经对原告的技术水平及工作能力进行了考察,是在肯定了原告的设计能力和设计风格后才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也是一直在积极的提供服务。此外,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明确的验收标准,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计服务质量不符合被告经营需求,这点在诉讼之前从未听被告提及,这完全是被告为应付诉讼而临时增加的,与事实不符;3、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服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技术顾问聘请协议》,由被告聘请原告为特邀技术顾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特邀技术顾问采取兼职、非坐班的工作方式,被告建立特邀管理顾问档案库和通讯录,与特邀技术顾问采取电话沟通和不定期组织技术探讨、公司培训及现场指导的多种指导方式保持相互之间的联系,双方是松散与紧密结合的合作关系;聘用时间总计为半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在此半年期间每周原告需要在被告处工作至少3个工作日,原告每周一、三、五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在日常技术工作中,根据出现问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结合特邀技术顾问的专业技术特长情况,邀请特邀技术顾问参加公司技术部的疑难工作、具体模块的技术沉淀和专题培训;被告根据原告的专业专长,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帮助原告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提供现场所用必备的仪器、设备和办公、生活用品;双方之间属于非雇佣关系,被告不支付原告固定的薪金报酬,也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被告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其它正式员工的福利;在本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0元,被告付款后协议正式生效。其余款项,被告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5日前支付20000元,连续支付5个月。当协议结束时,被告对原告项目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50000元;本协议最后会附一份双方达成一致在合作期间需达到的项目成果,协议所述每月各阶段合作费用将按照协议成果的达成情况及进度支付;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是“原告未按照本协议期间被告需达成的成果中的时间进度完成约定的内容、结果的,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协议约定的当月费用及尾款,原告不得以此认为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是“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本协议期间被告需达成的成果完成内容及呈现结果的并造成被告任何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以上内容外,双方还在合同正文中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外,双方还在合同附文中约定了协议期间被告需达成的成果,具体如下:1、2015年春夏已制版完成的板衣的版型审核和调整;2、建立春夏款板型体系(其中涉及10种款式的31个版型);3、建立秋冬款板型体系(其中涉及13种款式的44个版型);4、项目进度和协助要求:时间完成内容结果呈现协助要求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1、2015年春夏款板衣的版型审核和调整2、调研公司的板型;3、建立春夏装基本型的资料库;4、建立春夏装基本型的样衣;5、组织春夏装基本的样衣看板;1、参加看板会,指导版师修改纸样;2、建立春夏纸样库;3、建立春夏装样衣库;1、采购员采购基本型面料;2、纸样师调整看板会的纸样;3、指定车板师负责做基本型版衣。2015年3月2015年4月1、2015年秋冬款板衣的版型审核和调整2、调研公司的板型;3、建立秋冬装基本型的资料库;4、建立秋冬装基本型的样衣;5、组织秋冬装基本的样衣看板;1、参加看板会,指导版师修改纸样;2、建立秋冬纸样库;3、建立秋冬装样衣库;1、采购员采购基本型面料;2、纸样师调整看板会的纸样;3、指定车板师负责做基本型版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技术顾问协议通知》,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我公司与你签订了《技术顾问聘请协议》,由你担任我公司特邀技术顾问并在《技术顾问聘请协议》约定相关合作内容。公司经过1个月时间与你合作并进行相关成果检验,认为无法达到当初双方约定的结果。故根据《技术顾问聘请协议》第七条的第1点和第2点,我司作出如下通知:1、即日起我方依约解除上述《技术顾问聘请协议》,将停止支付本月及后续费用,你方停止相关工作;2、你方在协议期间所获得的工作成果归我方所有;3、从12月3日起除保密条款外双方不受协议约束;4、如你方持有异议,请你方收到通知3日内书面向我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你方同意本通知内容”。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函中称,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被告的解约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还在函中要求被告支付费用3万元(包括2014年11月的服务费2万元、尾款折合工作期间的服务费1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委托其律师回复了原告,并在函中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2.8万元。因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处理最终没有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另向法庭提交了服务成果清单及相应的图纸佐证,该部分证据显示原告提供了春夏各种款式的板型共计26个。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实际只提供了8套,而现在原告提供这些的成果系其事后完成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未能履行,是双方对于合同中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及对应时间的约定存在分歧。双方关于原告在2014年11月份应完成的工作分别陈述如下:原告认为,合同在关于项目进度和工作时间的约定是,将时间分成两段,其中第一段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笼统约定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内容,但未约定具体每月应完成的工作量,且项目进度时间以及内容是原告根据其二十几年的工作经验所制定的,原告认为其完全可以在4个月的时间内完成相对应的工作内容。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约定只要是行业人都可知道时间为4个月,内容也为四项,1、确定版型,2、建立资料库,3、在前面工作基础上制作量衣服,4、量衣看板;实际工作内容仅为四项;其中应完成内容中的第1、2项,即版型审核和调整与调研公司的板型为一项工作,故应当是一个月对应一项工作。庭审中,双方就合同中关于服务费支付方式的理解分别陈述如下:原告认为,服务总价为20万元,先期支付5万元,尾款是最后一个月支付的5万元,中间5个月服务期限为10万元,因此每月支付上一个月费用2万元。被告认为,5万元为预付款,当原告每月工作符合被告合同约定时,被告再付2万元,从12月5日开始付,一直到合同结束。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反诉请求的计算依据如下:总服务20万元,折算为每月约为3.3万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折算原告实际应得服务费为2.2元。以上事实,有《技术顾问聘请协议》、《解除技术顾问协议通知》、双方往来的《律师函》、服务成果清单及图纸、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顾问聘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确认,对于如何理解合同附文“3、项目进度和协助要求”中关于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及对应时间的约定双方存在分歧并由此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认为,第一阶段四个月,每个月分别对应了一项工作内容(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属于一项工作内容),2014年11月原告应完成的工作是第一、二项工作内容,而原告在相应的时间内没有交出相应的工作成果。原告则认为,第一阶段四个月,双方只笼统地约定了该四个月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每个月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原告只要在这四个月中完成了所列5项工作即可。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条文的形式上看,合同附文“3、项目进度和协助要求”中关于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及对应时间的约定,并非明确的一一对应关系,既可以理解为每月有对应应完成的工作内容,也可以理解为所有应完成的内容为四个月内应完成的工作,未明确把每项工作具体对应到某个月,即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度确实不明确。该条款作为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时间的条款,是双方合同中最主要的条款之一。原、被告双方在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后,未能通过协商就该条款的理解达成一致,并导致目前双方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即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而双方对此均不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合同没能继续履行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且事后亦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关于原告的本诉,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中未明确每月5日前所付的2万元系上一个月的费用,原告关于该款项支付的理解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服务费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认为应当将合同尾款5万元按其工作时间折算,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服务1万元,但合同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为项目成果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即尾款的支付是以工作成果的验收交付为条件而非以工作时间作为支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按工作期间折算支付尾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前,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鉴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认定不一,且因未经过验收无法将已完成工作量进行量化折算,因此,被告按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折算原告实际应得服务费,并据此要求原告返还服务2.8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学明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深圳市茜瑞服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告金学明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深圳市茜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赵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