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潘庆刚与汤亚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庆刚,汤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庆刚,男。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亚光,男。再审申请人潘庆刚因与被申请人汤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芜中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该案。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潘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申请人汤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汤亚光于2012年7月9日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元月20日前,潘庆刚以做生意为由向汤亚光借款。汤亚光为帮忙以自己名义贷款6万元再转借潘庆刚,贷款到期向潘庆刚催要无果,遂向朋友借款4.5万元,利息1.5%,于2004年9月30日归还了此笔贷款。然潘庆刚自借款至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请判决潘庆刚归还汤亚光借款4.5万元及利息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潘庆刚辩称:汤亚光所诉在信用社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上潘庆刚并不欠他的钱。因汤亚光把贷款用掉无法向其岳父交代,遂要求潘庆刚书写欠条。2008年9月26日汤亚光曾到潘庆刚所在的长兴县催要过该欠款,因潘庆刚并没向汤亚光借款拒绝归还,发生争执并向长兴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报案,自此后再没催要过,即使这笔欠款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汤亚光的诉讼请求。无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汤亚光与潘庆刚原是朋友关系,2002年起双方之间有经济来往。2004年1月20日,潘庆刚向汤亚光出具一张4.5万元的欠条。2008年9月26日汤亚光曾到潘庆刚生活的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催讨欠款,潘庆刚拒绝给付发生争执,并向长兴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报案。无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庆刚向汤亚光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潘庆刚应当及时归还欠款。2008年9月26日潘庆刚拒绝给付与汤亚光发生争执并报警,庭审中汤亚光对此事实亦不予否认,因此汤亚光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及时请求法律保护,但至2012年7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者应当知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时起计算,即200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到2010年9月26日,超过此期限即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对汤亚光在庭审中称2008年9月26日后一直向潘庆刚主张权利,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汤亚光请求潘庆刚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驳回汤亚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汤亚光负担。汤亚光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4年1月20日之前,汤亚光从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给潘庆刚。2004年9月份,贷款到期,因潘庆刚无法联系,汤亚光向朋友借款4.5万元归还了该笔贷款;(二)2008年9月26日,汤亚光到浙江根本未见到潘庆刚,只和其家属打了招呼,叫潘庆刚回无为县后见面谈谈,双方未发生纠纷。事实上借款后汤亚光一直没有机会见到潘庆刚,只见到其家属多次打招呼。一审法院以和平派出所无效证明草率认定汤亚光要求潘庆刚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最终认定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汤亚光多年来寻找潘庆刚无果,潘庆刚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汤亚光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庆刚在二审庭审辩称:汤亚光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其一审中陈述不一致。汤亚光在上诉状中称借款后一直没有见到潘庆刚,但其在一审却称多次找潘庆刚还款,潘庆刚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汤亚光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分别为:1、长兴县和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潘庆刚向民警反映的事实需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汤亚光和潘庆刚之间没有为借款发生纠纷。2、侯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侯某曾两次陪同汤亚光找潘庆刚索要过欠款,第一次是2008年9月份,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第二次是2010年12月份,但候某没有见到潘庆刚,情况不清楚。潘庆刚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份证明上盖了章就能证明双方的确发生了纠纷,具体为了什么事需核实。2、候某的证人证言恰恰能够证实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份起算,证人对2010年12月份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汤亚光出借45000元给潘庆刚的事实有欠条以及银行电汇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债权人汤亚光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一审法院以汤亚光于2008年9月26日向潘庆刚主张欠款未果为由,认为诉讼时效应自该时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但长兴县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事后民警根据潘庆刚的单方陈述出具,二审中该派出所又在上述证明上加注潘庆刚当时反映情况需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故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2008年9月26日汤亚光与潘庆刚曾为本案欠款发生过纠纷,也不能证实汤亚光有无给予潘庆刚宽限期。且汤亚光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侯某证明在2008年9月26日之后即2010年12月份曾经陪同汤亚光找潘庆刚索要过欠款,故诉讼时效从该时中断,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汤亚光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对汤亚光请求潘庆刚给付欠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其起诉之日2012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汤亚光欠款4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三、驳回上诉人汤亚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上诉人潘庆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潘庆刚负担。潘庆刚在再审中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汤亚光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无证据证明汤亚光出借45000元给了潘庆刚。(二)二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应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汤亚光在再审中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潘庆刚再审中的请求。本案再审审查和审理期间,潘庆刚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长兴县和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调查笔录),内容为“经我所进一步核实调查核实,2008年9月26日晚20时45分,汤亚光纠结社会闲散人员周某等人在长兴县和平镇华达宾馆门口与潘庆刚因欠款纠纷发生吵架…”,证明汤亚光2008年9月26日为债务去长兴县找过潘庆刚并发生纠纷。2、潘庆刚申请的证人侯某的书面证明及再审审查听证会的证言,证明侯某自2008年9月之后没有与汤亚光找过潘庆刚索要债务。3、潘庆刚的两位亲戚章某某和李某某2013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主要证明汤亚光电汇的4万元用于与潘庆刚合伙做生意。章某某和李某某均为潘庆刚妻子的亲戚。汤亚光质证时对这些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再审认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欠条之债是否真实,二是债权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欠条之债是否真实问题。1、潘庆刚称汤亚光用掉信用社贷款后无法向岳父交代,出于“帮忙”才于2004年1月20日出具4.5万元欠条,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再审不予采信。2、汤亚光称2002年4月5日电汇给潘庆刚的4万元为借款,加上出借部分现金,形成潘庆刚出具的4.5万元欠条,欠条性质是借款。此说不仅与4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汇款用途为“购货”相矛盾,且出借部分现金一说无相应证据证明,再审亦不予采信。3、汤亚光的4万元电汇凭证证明双方此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潘庆刚一年多后出具的4.5万元欠条不排除是双方经济往来结算后的欠款。4、潘庆刚称汤亚光所汇4万元系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仅有其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章某某、李某某两人书面证言,但该两人均系潘庆刚的亲戚,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再审不予采信,故对潘庆刚此项主张不予采纳。4.5万元欠条应是双方经济交往形成的债务凭证。(二)关于汤亚光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在二十年内可随时主张债权。本案二审中,因和平派出所一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及二审期间在该《证明》上加注的一番话,均不能证明汤亚光曾于2008年9月26日去浙江省长兴县找潘庆刚主张债权并发生争吵遭潘庆刚报警的事实存在,二审对此证据说明的事实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同时根据侯某出庭证词,认定侯某于2010年12月份曾陪同汤亚光找潘庆刚索要过欠款且本案诉讼时效从此时中断,亦无不当。因此,汤亚光于2012年7月9日起诉主张债权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潘庆刚清偿债务并承担自汤亚光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再审变更为基准利率的一倍。潘庆刚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和侯某的出庭证言,因均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再审均不予认定。侯某再审审查期间的证词内容与其二审期间的证词内容相反但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再审以二审认定的为准。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本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潘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汤亚光欠款4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潘庆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潘庆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承荣审判员 付少农审判员 周祥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家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