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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张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张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张婷婷,女,3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厚生,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婷婷诉被告张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厚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张厚生向我借款375000元,后被告偿还我部分借款,剩余借款80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给我出具了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厚生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张厚生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被告张厚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张厚生向原告张婷婷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厚生向原告张婷婷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厚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婷婷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