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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叶贵成与朱超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贵成,朱超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贵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超悦,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叶贵成因与被上诉人朱超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和同年7月23日,朱超悦据叶贵成的要求,分两次向叶贵成分别交付了价值536元的啤酒和价值1360元的啤酒到叶贵成经营的“牛尚皇”处。叶贵成本人收取了货物,并在朱超悦的送货单上收货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合计共值款1896元。但叶贵成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朱超悦多次追讨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贵成向朱超悦支付货款1947元(一审庭审时朱超悦确认该金额系起诉时计算错误,其诉请金额以其提交的送货单金额为准),并由叶贵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朱超悦提供的送货单2份及朱超悦的陈述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超悦与叶贵成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叶贵成拖欠朱超悦货款1896元的事实,有叶贵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叶贵成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朱超悦请求叶贵成支付所欠货款1896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贵成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贵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朱超悦支付货款1896元;二、驳回朱超悦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贵成负担。上诉人叶贵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叶贵成未从朱超悦处购买啤酒,只是从青岛啤酒公司的业务员手上购买啤酒,朱超悦诉求叶贵成偿还货款依据不足。(二)2014年7月22日,青岛啤酒公司业务员小韦送啤酒给叶贵成,共计536元,该货款于当日晚八点左右现金支付。(三)2012年8月份青岛啤酒公司的业务员到叶贵成经营的牛尚皇店推销青岛啤酒,当时牛尚皇店正在装修未开张,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只要牛尚皇店销售青岛啤酒,挂青岛啤酒公司的广告,牛尚皇店原做露天雨棚的8000元费用,青岛啤酒公司愿承担6000元的费用,但该6000元不以现金形式支付,而是从叶贵成购买啤酒的啤酒款中分季度扣除,第一笔2000元于牛尚皇店开张时已扣除,第二笔2000元于2013年5月5日成功扣除,后因牛尚皇店生意不好故暂时未进啤酒,因此,最后一笔2000元扣款至今未扣,当青岛啤酒公司业务员小韦送涉案1360啤酒时叶贵成要求依原口头协议扣除剩余货款,但小韦拒不认账,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超悦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超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叶贵成二审期间确认朱超悦提交的2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金额536元的啤酒款已经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叶贵成主张其与“青岛啤酒公司”业务员达成口头协议,只要牛尚皇店销售青岛啤酒,挂青岛啤酒公司的广告,“青岛啤酒公司”以扣除啤酒货款的形式负担牛尚皇店原做露天雨棚中的6000元,双方已经成功扣除4000元,故金额为1360元的啤酒款应从尚余的2000元扣款中扣除,叶贵成提交送货单2份、收款收据1份、手写字条1份以及何东升名片1份予以证明。朱超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或发表质证意见。经查,上述送货单、收款收据、手写字条上并未明确载明叶贵成主张的口头协议内容,也没有朱超悦或涉案送货单送货经手人韦姓业务员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叶贵成确认朱超悦提交的金额为536元、1360元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支付536元的啤酒款,1360元的货款应依原口头协议进行扣除,本院认为,首先,叶贵成主张其对536元的啤酒款已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叶贵成主张其与“青岛啤酒公司”曾达成口头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口头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因青岛啤酒在全国各地有许多经销商,而涉案啤酒送货时间距离叶贵成主张2013年5月5日第二次扣款2000元的时间已有一年多时间,叶贵成未能证明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青岛啤酒公司”业务员是否系朱超悦的员工,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以采信。因此,叶贵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啤酒款,其应向朱超悦支付涉案啤酒款。至于其主张朱超悦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朱超悦持有送货单原件,在叶贵成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朱超悦为涉案啤酒款的债权人。综上,叶贵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贵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