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关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祁家能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和妻子任某(另处)二人在宿州市洪河路南侧付道,见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趁四周无人,被告人关某、任某将该车偷走,在离开现场大约30多米时,被前来找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当王某向其索要电动三轮车时,被告人关某对王某实施殴打,并以暴力威胁现场围观人员闫某,后被害人报警而抢劫未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关某行为构成抢劫罪,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关某辩称其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在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某轻微打骂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和其妻子任某(另处)二人在宿州市洪河路南侧辅道,见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趁四周无人,被告人关某将该车偷走,在离开现场大约30多米时,被前来找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当王某向其索要电动三轮车时,被告人关某对王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害人王某及时报警而抢劫未遂,被告人关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二、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180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格为2192元。三、辨认笔录,证明辩认人闫某从事先准备好的1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4纸上,其中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关某照片编号为5号,辩认人王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13号关某就是本案嫌疑人。四、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她骑三轮车停放在洪河路边下麦地里补种麦子,发现她停在洪河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就去找,发现西边50米有两个人骑摩托车,电瓶车在摩托车后面拉着,她追上发现是女的骑摩托车,有个男的(关某)坐她电瓶车里,她就对关某说怎么拉她的电瓶车,关某就骂她,并用左手朝她脸上打一巴掌,她就拉住关某,这时闫某也到场了,就报警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下午,王某问她要麦种,她们正说话时,王某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就去找,她也跟上去,她到现场看见王某和一男一女吵架,一男一女用摩托车后座的绷带挂住王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她就对男的(关某)说:你怎么偷车。关某辱骂她并对她言语威胁。(二)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下午,他和她丈夫关某骑摩托车在宿州市洪河路,见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关某说把这个三轮车弄回家,关某就下车去推三轮车并用绷带系在摩托车后货架时,被个妇女(王某)发现了,追上她们对关某又打又骂,关某也还手打了王某。六、被告人关某供述,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他和他妻子任某骑摩托车二人在宿州市洪河路南侧辅道,见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他给任某说他将该车偷走,回家接孩子上学使用,他就下车去推三轮车大约有十米远,准备用他摩托车上的绷带把三轮车拉回家,正推时有个妇女(王某)喊偷车并骂他,然后上来拉他,后王某报警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6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关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关某辩称其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在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某轻微打骂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王某使用暴力的事实,有证人任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程玉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